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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许晓娟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0,5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3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E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部分,伤残鉴定日期为2018年4月8日,鉴定报告的日期视为医疗终结,故4月8日以后的医药费要求扣除,同时,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14.5天。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支出医疗费30,276.43元,支出护理费3,03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晓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可以予以采信,但应该扣除事发后单位支付部分,结合鉴定报告确认18,137.39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夏阳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夏阳派出所出具的枫泾村城农比例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确定300元,衣物损确定1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0,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10元、误工费18,137.3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7,881.8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付。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晓娟207,881.82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晓娟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3.39元,减半收取计2,331.70元,由原告许晓娟负担92.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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