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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租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许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小某塔高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1420203277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邓代法,小某塔高中校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小某塔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小某塔高中的法定代表人邓代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在小某塔高中读书期间,因其于2012年10月8日上早自习时迟到几分钟,受到班主任的过度批评,给许某某造成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诱发许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药物控制,且长期需人看护。由于小某塔高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事业道德,造成学生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对许某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但鉴定“不宜评定残疾等级、无护理依赖、参与度10-20%”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小某塔高中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018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某塔高中承担。
被告小某塔高中辩称:1、对许某某同学的患病情况深表同情,其患病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鉴于许某某患病的实际情况,学校可以适当给予补偿,但许某某的赔偿请求太高。其中,后期护理依赖、残疾程度缺乏鉴定依据。即使酌情补偿,其请求的后期护理依赖、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年限58年,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年限20年计算;其请求按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对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精神抚慰金的多少,恳请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于2012年9月考入小某塔高中就读。同年10月8日上早自习时,许某某与另一同学迟到几分钟进教室,班主任遂责令两位学生到教室外罚站。许某某没有照办,仍在座位上“看书”,班主任遂将许某某的书本拿走丢下,要求许某某下课后到办公室接受处理。许某某同意书写检讨,但不愿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宣读检讨和张贴检讨,后经李盛翠(许某某母亲)与班主任沟通后,免除了许某某宣读检讨和张贴检讨的处理。此后,许某某感觉其他同学之间的交谈、甚至无意的咳嗽都针对自己,总是躲避周围的人,不愿和同学交往并保持距离。老师发现许某某有时未经请假缺课、不参加课间操,上课精力不集中,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的异常情况后,经学校心理老师辅导并无好转。学校鉴于许某某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加重许某某的精神压力,未让其参加期末考试。2013年1月24日,许某某经宜昌市优抚医院(简称优抚医院)诊断为“适应障碍,精分症?”治疗意见:“1.建议住院治疗,家属考虑患者太小,暂不住院治疗;2.药物治疗”。2013年2月开学后,许某某上学不久因病回家,办理了休学手续。此后,许某某继续门诊和药物治疗,并于2014年1月30日到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后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1.药物由家属保管,监督服用;2.加强监护,严防自伤、自杀……”。从此,许某某在家继续药物控制,由其父母予以监护,病情无好转。许某(许某某父亲)多次找有关部门投诉,被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许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小某塔高中赔偿各项损失1064844元。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法医临床JL15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不排除在校受批评的生活经历在其不良人格特征基础上诱发精神疾病的可能,建议参与度为10-20%(供参考);后期治疗费8000元/年(暂定两年);无护理依赖。许某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遂于2017年4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许某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7日至,先后24次门诊治疗、1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981.23元。2018年1月22日,许某某经宜昌市优抚医院鉴定为精神残疾3级,随后宜昌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许某某发放了《残疾人证》。在许某某在家治疗期间,小某塔高中及夷陵区教育局、夷陵区雾渡河镇政府领导到许某某住地进行了走访慰问。据雾渡河镇综治维稳信访中心2018年5月2日《关于许某家庭基本情况的报告》显示:许某某为许某、李盛翠夫妻的独生女儿,自2000年初离开居住地雾渡河镇龚家河村13组,现租住夷陵区小某塔街办祥和二巷204号一处住房2楼;原居住地龚家河村13组有水旱田3亩,其土木结构住房已倒塌,后在樟村坪镇殷家坪集镇购买的3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也于2015年3月1日出售,现购买长安SUV牌小型汽车1辆;许某现无业,李盛翠在小某塔“好食惠”餐馆打工;现许某某每天需两次服用盐酸齐拉西酮片、丁螺环酮、笨海索),服药后睡觉为主;租住地房屋面积约80,室内有电视剧1台(已坏)、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许某某撤诉后,除继续门诊治疗外,其父母还数次向小某塔高中、夷陵区教育局、夷陵区信访局等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许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81.2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月×58年)55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89天)3115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89天)8900元、后期护理依赖(2934元/月×58年)2042064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40%)235088元、交通费(600元/年×58年)3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78748.23元。请求判令:1、小某塔高中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018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某塔高中承担。审理中,鉴于许某对[2016]法医临床JL15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实际情况,小某塔高中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委托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许某带着女儿许某某与小某塔高中派员到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该机构未能进行鉴定。故双方当事人同意恢复诉讼。
同时查明:1、许某某在夷陵区实验初中读书期间,曾于2011年1月16日被该校评为“文明之星”。夷陵区雾渡河镇龚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许某某的父母、祖父母无精神病史;湖北省保康县店垭镇天宝寨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李盛翠家族中均无精神病史。2、许某某在有关部门的建议下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由小某塔高中为许某某支付律师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3、许某某因治病缺乏资金,由小某塔高中预付许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残疾人证》及附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朱某、李某、宋某分别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记录,龚家河村及天宝寨村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樟村坪初中的期末考试成绩表及夷陵区实验初中的《奖状》,雾渡河镇《关于许某家庭基本情况的报告》,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小某塔高中读书期间,因违反学校上课时间的规定,老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无不当。由于老师对其批评教育时不注重方法和技巧,没有考虑到许某某的承受能力,未及时化解、疏导许某某的情绪变化,致使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鉴于许某某本人及家族人员没有精神病史,许某某在校期间接受教师的批评教育后客观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故小某塔高中的教师在履行教学职责时的行为,与许某某产生这种心理疾病存在一定诱因,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自2013年初被确诊患精神疾病时起至今病情无明显好转,不能正常生活、学习,长期需要药物控制和家人监护,给许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在财产上造成了巨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许某某要求小某塔高中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许某某的请求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存在争议,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既要维护学校对违纪学生的正常管理职责,也要体现司法对未成年人在校的权益保护来酌情确定。针对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逐项予以确认。其中:①许某某主张医疗费57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5元、住院护理费8900元,小某塔高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40%)235088元,虽没有鉴定意见,但许某某客观上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工作,且经宜昌市优抚医院鉴定为精神疾病3级,故许某某请求参照伤残等级7级以及其在城镇居住多年比照城镇居民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③其主后期护理依赖(2934元/月×58年)2042064元。其中,根据宜昌市优抚医院医嘱“加强监护,严防自伤、自杀……”的意见,许某某需要家人长期护理依赖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2934元/月计算护理费,符合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5214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人均寿命76岁计算58年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不符,只应计算20年;若20年的期限届满后,许某某仍需长期护理依赖的,可以另行主张;同时,许某某主张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缺乏证据支撑,结合许某某的病情,本院酌情按照50%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综上,其护理依赖为(2934元/月×20年×50%)352080元。④其主张后期治疗费(800元/月×58年)556800元、交通费(600元/年×58年)34800元。因前述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均按20年计算,故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也应参照20年计算,超出该期限后确需治疗开支的,可另行主张。即后期治疗费调整为(800元/月×20年)192000元、交通费调整为(600元/年×20年)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7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5元、住院护理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后期护理依赖352080元、后期治疗费192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861164.23元。结合许某某在校期间接受批评诱发精神疾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由小某塔高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小某塔高中应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1164.23元×40%)344465.69元。许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其病情程度、小某塔高中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扣除小某塔高中预付给许兴发20000元,小某塔高中实际应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344465.69元+20000元-20000元)344465.69元。至于许某某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小某塔高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结合许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系在采纳有关部门的建议后所为,应由小某塔高中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4465.69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后,实际赔偿344465.69元)。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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