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金、被告的委托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42元(2015年12月31—2016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备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鑫城国际住宅小区第2#1单元14层0115A01号房,建筑面积94.26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292206元,并通过周平工程款抵帐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日,原告向林口县房产处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延期交房超过2016年3月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第一条约定的款展期届满的第二天(2015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016年8月1日起,其他住房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他人工程款抵账的方法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购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2149)约定的交付鑫城国际住宅小区第2#1单元14层0115A01号房义务。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42元(2015年12月31—2016年11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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