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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许某某与许某、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某某
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许某
马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新纺织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5楼5门602号。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三鑫集团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十八号小区115楼3门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冶区林西林古里合作工房民建里1条16号。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林古里合作工房民建里1条16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诉被告许某、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1)古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原告许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许某、马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人董太平、马龙喜所述的“申请宅基地没有人口限制或不论人口,有钱批多少都可以”主观的推论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1999年1月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唐国用(1999)字第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许海波;2008年1月3日唐山市古冶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林01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两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审中法院调取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卷宗第47页),记载着林西民建里1条17号,变更为1条16号。唐山市建筑工程许可证(原卷第48页),内容为许海波申请建设住宅工程,建平正房五间,施工期限为1986年7月18日。
原、被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证明建房是许海波一个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推断出该房产是许海波个人所有。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许海波个人不能批来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占地227.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
5、二被告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到国土资源局调取该争议房产建房时用地申请的情况证明,本院调取了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唐山市东矿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面记录该争议房产户主姓名许海波,人口数四人。
原告对唐山市东矿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宅基地清理表,时间是1988年7月26日,许海波申请建房是86年,只能证明清理时人口数是4人,并不能证明就是以四口人批的宅基地。
被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登记和造表是有时间顺序的,登记表也是根据申请来的。《唐山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每个人申请建造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
原告有异议,提出这只是一个规定,应该由土地部门给予解释,另外,倒座盖在宅基地范围之内,二原告应予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国务院(83)国函字第109号《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第五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综上,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海波生前与其子许金城、被告马某某、被告许某共同生活,于1986年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建房建筑面积为105.52平方米,该坐落于
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民建里1条16号房产(含正房、倒座各五间),应作为被继承人许海波一户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许海波去世后,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本案中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许金城、被告马某某参与建房事实等各种因素,许海波、许金城、马某某对该争议房产按份等额享有,各占1/3,被告许某当时未成年,其拥有居住使用权。因此该争议房产的1/3份额作为被继承人许海波的遗产,由继承人许某某、许某某、许金城继承,即每人继承该房产的1/9份额。因许金城于2004年病故,其妻子马某某提出如果该案涉及的争议房产有许金城的房产份额及许金城所继承的许海波的遗产份额,同意由许某继承,因此被告许某占该房产份额的4/9(1/3+1/9)。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马某某与许金城翻盖倒座花费10000元,因此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每人应给付被告马某某翻盖倒座找价款1111元(10000元×1/9)。被告马某某、许某主张倒座五间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被继承人许海波的遗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民建里1条16号房产(含正房、倒座各五间)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各继承1/9、被告许某继承4/9、被告马某某拥有该房产份额1/3;
二、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各给付被告马某某翻盖倒座找价款人民币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负担1789元,被告马某某、许某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国务院(83)国函字第109号《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第五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综上,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海波生前与其子许金城、被告马某某、被告许某共同生活,于1986年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建房建筑面积为105.52平方米,该坐落于
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民建里1条16号房产(含正房、倒座各五间),应作为被继承人许海波一户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许海波去世后,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本案中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许金城、被告马某某参与建房事实等各种因素,许海波、许金城、马某某对该争议房产按份等额享有,各占1/3,被告许某当时未成年,其拥有居住使用权。因此该争议房产的1/3份额作为被继承人许海波的遗产,由继承人许某某、许某某、许金城继承,即每人继承该房产的1/9份额。因许金城于2004年病故,其妻子马某某提出如果该案涉及的争议房产有许金城的房产份额及许金城所继承的许海波的遗产份额,同意由许某继承,因此被告许某占该房产份额的4/9(1/3+1/9)。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马某某与许金城翻盖倒座花费10000元,因此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每人应给付被告马某某翻盖倒座找价款1111元(10000元×1/9)。被告马某某、许某主张倒座五间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被继承人许海波的遗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民建里1条16号房产(含正房、倒座各五间)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各继承1/9、被告许某继承4/9、被告马某某拥有该房产份额1/3;
二、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各给付被告马某某翻盖倒座找价款人民币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负担1789元,被告马某某、许某负担511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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