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书香园小区。
代表人:张永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定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邑镇村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大门的许某某剐蹭倒地受伤。共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8000元,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平安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7937.21元、误工费8188.04元、护理费174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887.51元,但起诉时未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付了医疗费17937.2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1天,主要诊断为骶椎骨折、尾骨骨折。原告在事发时系定州市金源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厨房厨师工作,每月实发工资3100元,有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适度功能锻炼,避免不当活动致再骨折,每周门诊复查,证实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故而认定出院后持续误工,庭审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准许。原告在用人单位日平均工资为101.08元,误工费应为8187元(81天×101.08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明确的护理意见为陪伴2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郎平和儿媳郭小玲。原告称护理人员在石家庄创美汗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庭审提交了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原告出院后因伤势未痊愈仍需护理,原告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准许。护理人郎平在公司的日平均工资为108.7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应为8804.7元(81天×108.7元/天),护理人郭小玲在公司的日平均工资为106.5元,护理费应为8626.5元(81天×106.5元/天),合计1743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81天,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81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多处骨折,但未能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冀F×××××轿车在平安财险定州公司和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87元、护理费17431.2元,合计35618.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79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合计16037.21元;
三、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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