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68,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一二期护理费7200元、一二期误工费84,635.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含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全额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负担,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沈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出大统路北约2米处,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3X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的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受伤前原告长期在沪居住,并供职于上海乐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要求判如所请。此外,事故后,两被告各赔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事故后,本人先行赔付钱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二期护理费认可3600元;一二期误工费认可16,9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后,本公司先行赔付钱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沪居住,并从事装潢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沈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68,060.6元;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1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在沪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25,192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00元,其余按60元/日,共计5500元;六、一二期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行业平均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28,622.4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2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5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0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沈某某按60%计1800元赔付;其余费用中,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1900元)共计116,645元,计60%即69,98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两被告各垫付钱款10,000元,为便于执行,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抵扣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0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8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9,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30.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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