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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官某周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荆门市掇刀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山,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启立,湖北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官某与被告周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官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山、被告周某、黄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2020元,其中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下余92016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周某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00m处,撞上停在路边官华柏驾驶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官华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官华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官华柏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周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某某,其将该车出售于周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故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承担70%,该款应先由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误工实情,该诉请本院酌定按3人3天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天×3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0000元;
5、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846.79元,由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为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下余478846.79元,由被告周某赔偿70%,即335192.75元,该款由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周某赔偿35192.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
被告周某赔偿二原告35192.75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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