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987.90元【其中:①医疗费11667.90元;②护理费2550元;③营养费1500元;④后期治疗费1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⑥误工费7320元;⑦法医鉴定费1000元;⑧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许,马某因与家人吵架情绪低落,见许某某从家门口经过,就从家中拿起木凳砸向许某某,将许某某的右手小指及背部打伤,许某某当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247.90元。同年9月30日,许某某的伤情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许某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某无端故意殴打许某某并致其身体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请求马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47.90元;2.护理费2550元(85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许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后期治疗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误工费应依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52.88元(28305元/365天×60天);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200.78元,马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马某辩称许某某治疗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其伤情不严重,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3200.7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闵俊武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管军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解困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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