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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郑红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上诉人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郑红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312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银行凭条,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钱存入郑某某名下,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款非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孤证有瑕疵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其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存款27笔的统计明细(其中四笔总计79万有银行转账、存款凭条)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并以2016黑0521民初14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后,上诉人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0.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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