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许某某
许明秀
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9号。
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秀,无业。
上述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无业。
原审被告:宋兵,自由职业。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许明秀、原审被告曾某某、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上诉人许某某、许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明,原审被告宋兵、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文件所载内容和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查阅卷宗,原审中许某某、许明秀诉请两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85985.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85985.23-120000)×70%,为46189.66元,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合计赔偿166189.66元。而原审认定两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68666.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70%即34066.4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15066.40元,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关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否沙洋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加盖未经核实,医疗费数额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希望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依法核实,许某某、许明秀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医院留存联存根一致,与用药清单明细上的数额一致,票据上的公章确属该医院财务科加盖,故对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27040.43元正确,至于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可能由当事人报销,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许某某已经提交了许明秀和许某某的户口本,上载户主姓名许明秀,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许某某与许明秀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许某某的身份证地址是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九组,应属农业户口性质,与户口本所载信息不一致。许某某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两份文件,保险公司对文件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已在2001年划入长林社区居委会管辖,属城镇辖区,即许某某居住地已为城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鉴定费2250元,系当事人为确定自己损失大小而花费的必要性开支,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1500元,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判令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文件所载内容和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查阅卷宗,原审中许某某、许明秀诉请两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85985.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85985.23-120000)×70%,为46189.66元,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合计赔偿166189.66元。而原审认定两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68666.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70%即34066.4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15066.40元,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关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否沙洋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加盖未经核实,医疗费数额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希望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依法核实,许某某、许明秀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医院留存联存根一致,与用药清单明细上的数额一致,票据上的公章确属该医院财务科加盖,故对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27040.43元正确,至于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可能由当事人报销,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许某某已经提交了许明秀和许某某的户口本,上载户主姓名许明秀,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许某某与许明秀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许某某的身份证地址是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九组,应属农业户口性质,与户口本所载信息不一致。许某某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两份文件,保险公司对文件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已在2001年划入长林社区居委会管辖,属城镇辖区,即许某某居住地已为城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鉴定费2250元,系当事人为确定自己损失大小而花费的必要性开支,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1500元,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判令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芬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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