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
负责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秦某某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150.87元【1、医疗费4485.87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餐费500元;4、护理费4265元(31138÷365×45);5、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50);7、鉴定费500元;8、停车费施救费200元;9、交通费500元】,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02.63元【1、医疗费4534.63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餐费500元;4、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5、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50);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以北工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相刮擦,造成许某某、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以北工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相刮擦,造成许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第2016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某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许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了诊疗,其中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医疗费4486元。李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了诊疗,其中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4535元。被告秦某某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对许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3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3、护理期50日。许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3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3、护理期60日。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0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鄂S×××××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某。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同意合并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李华英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2、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以及护理期过长,但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许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0元/天×4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65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751元。对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503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7254元。两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秦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19883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988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71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损失637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秦某某已垫付3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000元,多余款项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损失26254元(交强险198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371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损失10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许某某、李某某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秦某某2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