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应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许某某自2012年10月7日离开被上诉人孝棉公司后,其再未到孝棉公司工作,孝棉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1月6日,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孝棉公司主张劳动保障权利,亦无证据证实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许某某自2012年10月7日离开被上诉人孝棉公司后,孝棉公司就未向其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1月6日许某某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此期间亦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上诉人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孝棉公司应补发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某2012年7月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孝棉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收取许某某50元岗位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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