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系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91.07元、误工费1765.15元(4073.42月工资÷30天×13天)、护理费1815.49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65元,合计1443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晚,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南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共支出医药费9491.07元及其它支出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事实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所依据的公安机关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上一级领导机关撤销,不能在此作为证据。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致伤也是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原告起诉无理由,起诉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18时许,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南侧好心情歌厅对面的马路上,原告许某、案外人许丹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案外人许丹找来案外人张建、王强与被告刘某厮打一起,造成原、被告、案外人许丹受伤。当日23时许,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面部裂伤、脑震荡,住院13天。2017年1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佳郊公(青)行罚决字(2017)2号决定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2017年1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佳郊公(青)行罚决字(2017)3号决定对原告许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郊公(青)撤案字[2016]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2号鉴定文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结案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用清单、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和被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5号、照片6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检查申请单、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佳郊公(青)行罚决字(2017)3号、法院调取的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行政案件部分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都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相互进行殴打,致使彼此都受到伤害,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和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765.1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815.49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天),结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765.40元(4073.42元/月÷30×13天)。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491.07元,根据原告提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为8366.5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为8366.5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合计为13197.1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6598.56元(13197.12元×50%),被告刘某承担6598.56元(13197.12元×50%),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65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98.56元;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7元,原告许某自行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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