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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富与何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富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何某
何某某
何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段国伟

原告许某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城镇居民。
被告何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何某某女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注册号:130700300000340。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富与被告何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何某、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许某富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634.48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X9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X1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1568.3元(100元/天X94天+129.45/天X9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许宏护理费标准为129.45/天,并提交许宏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6560元,提交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证明、入职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7934.4元(22580元/年X8年X21%),原告提供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证明、入职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山管理处察北分局证明、租房协议、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337.18元。另原告许某富与被告何某、何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某、何某某赔偿许某富鉴定费800元,再给付原告1200元,共计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再返还被告何某、何某某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许某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362.7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富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22.13元((51174.48元-10000元)X70%);
三、驳回许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许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许某富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634.48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X9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X1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1568.3元(100元/天X94天+129.45/天X9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许宏护理费标准为129.45/天,并提交许宏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6560元,提交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证明、入职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7934.4元(22580元/年X8年X21%),原告提供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证明、入职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山管理处察北分局证明、租房协议、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337.18元。另原告许某富与被告何某、何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某、何某某赔偿许某富鉴定费800元,再给付原告1200元,共计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再返还被告何某、何某某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许某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362.7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富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22.13元((51174.48元-10000元)X70%);
三、驳回许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许某富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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