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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安与上海锦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化金。
  原告许某安与被告上海锦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锦享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打算购买苏州市环湖路XXX号汇都湖畔大厦A单元1029室房屋,原告与开发商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都公司)约定好先付房款再签订购房合同,且双方口头约定房款为80万元。原告在售楼处通过几次POS机刷卡及现金等方式共支付了80万元。房款付清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七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好后,原告才发现房款总价为68万元,原告立即向开发商询问,得知房价就是68万元。原告随后查看付款凭证,发现2017年10月26日的一笔12万元的POS机刷卡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发现错误后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非法占有原告钱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原告许某安欲购买苏州市环湖路XXX号汇都湖畔大厦A单元1029号房屋,其与开发商七都公司约定先付房款再签订购房合同,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房款为80万元。
  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七都公司刷卡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七都公司刷卡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向七都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七都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现金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七都公司的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锦享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800,000元。
  2017年10月27日,原告许某安作为乙方(买方)与七都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环湖路XXX号A单元1029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80,000元。2017年12月26日,七都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80,249.23元的购房发票。
  以上事实,由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与七都公司对购房款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约定为80万元,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8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原告的房款均在七都公司售楼处进行支付,系均向七都公司授权的账户转账,因此原告向被告锦享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其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购房款及开具的发票与其实际支付的房款不一致,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纵观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无因取得系争款项并因占有该款项而获利,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许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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