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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273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美容美发店需要,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违约,则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任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秀郦雅美容美发店需要,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违约,则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甲方即原告的送达地址为奉贤区庄行镇长堤村XXX号,乙方即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XXX号XXX室,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中,被告明确其所经营的秀郦雅美容美发店店址在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XXX号。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9月7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任兵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最终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任兵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任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确认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已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主张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提出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有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依约凭据予以支持。被告任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4,139元,由被告任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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