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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骥,系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1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莲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晖,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骥,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2009年5月应聘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起重机指挥工种。自2009年5月入职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被告分别签订3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让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2017年4月17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7日无故旷工且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所从事的特种工种为机械指挥,原告从未从事过桥门式起重机工作,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让其回家休息,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2,847.15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15,0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其扣押的Q3操作证和护照。
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原告2017年3月27日之后无故不到工作岗位工作,一直旷工2017年4月20日,因原告旷工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公司一直在等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后发放核算的工资;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多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我司的工作规章制度,也严重违反了所在岗位的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操作证已经到期,我司多次要求原告培训,但是原告拒绝,从而也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岗位工作,原告在其起诉中,已经确认了2017年3月24日之后未到岗工作;退还Q3操作证和护照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该操作证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当时涉及换证年审的问题,护照也系工作需要,单位办理的,如果原告自主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护照是可以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应聘到被告处,由被告派往其业务外包单位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起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起重工。2017年3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桥门式起重机司机(项目代号为Q4)专业培训学习,原告未参加;2017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考试,并要求取得特种操作证前不得无证上岗,原告亦未参加。原告认为其入职以来一直从事起重指挥(项目代号为Q3)工作,不属Q4工作,故拒绝参加Q4培训及考试。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及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知道原告拒绝参加培训及考试后,口头向原告说“你回去休息”,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未到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你于2017年3月27日至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点和第三点。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在2015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此间存续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17年三月工资为2,847.15元,被告未发放。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工资为6,749.61元。原告护照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名下Q4证书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提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Q4证书一份,证件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拟证明原告的该证书即将过有效期,需参加培训。原告述称,原告从未取得Q4证书,其在学校学习的是起重指挥(项目代号为Q3),取得的是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交由被告公司保管。本院向Q4证书上所显示的发证部门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核实,该研究院答复:该Q4证书与该院所发证书有差异;许某曾通过报名审核,但无参加考试培训的记录,在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网也查无此项目证件;此外经查许某在该院通过了Q10项目的培训和考试。故应认定该Q4证书系虚假。
二、关于上述Q4证书的来源。被告称该证系原告考取后,交到被告处,平时由个人持有,少数情况由被告保管,本院不予采信,应推定为被告自行提供。因为:1、第一项中已查明并无原告参加学习、考试的记录。2、原告从事的系特种行业,需持有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工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如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被告处应有相关证件交接记录、用工档案等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产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作为专业人力资源公司,对劳动者资质证件的真实性有审核真伪的能力和义务,可通过专业网站上查询,亦可向相关发证机关调查,如系原告提交,被告应早已发现存在虚假的情况。4、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起重工作,并未明确具体类型,起重工包括Q3、Q4在内的诸多类型,而原告在入职后,在发包单位一直从事Q3工作,从未从事过Q4工作,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交Q4证书非Q3证书明显不符合常理。5、被告答辩时曾作出“该操作证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相矛盾的陈述,应采信被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
三、原告入职时是否将Q3证书交被告保存。原告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交被告处保管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发证日期为2008年6月5日,职业为桥梁装吊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入职时还向被告提交操作证书一份(原告称系包含起重指挥类型,但证书的类型是否为Q3并不确定),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未上班是否属于旷工行为。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述称,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让证人通知原告回去休息,并未陈述休息多长时间;后原告向结构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核实,该负责人表示被告公司会向原告通知。证人认为,原告并非旷工,故证人作为班组负责人未在被告的3月考勤表上签字,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签字非其签名。被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旷工,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系旷工而非休息。被告认为其未要求原告“回去休息”,但对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说过“回去休息”未予否认,仅强调原告系被告员工,应听从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因原告由被告派往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起重工作,该公司对原告有管理的权利亦进行了实际的管理,故该公司管理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回去休息”,在当时语言环境下,应视为系要求原告暂停工作,不上班的意思表示,其后该公司或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故原告2017年3月27日后未上班不应视为旷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培训的通知、通知原告领取三月份工资及护照的通知、申请、告知函、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职业资格证书、证人证言、《关于许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实情况的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并无Q4操作证书,亦未从事Q4工作,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情况下,而直接安排原告参加Q4的升级培训、考试,被告管理行为明显不合理。在原告拒绝后,发包单位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未上岗工作,被告或发包单位其后均未通知原告重新上班,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为无故旷工,故被告关于原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6,749.61元*8.5*2=114,743.37元。因原告在2017年3月为被告提供了具体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告是否享受失业金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应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的护照虽由被告出资办理,该证件系个人有效证件,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护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Q3证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某2017年3月工资2,84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743.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某护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原告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侃

书记员: 田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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