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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A769T的小型客车,在运河镇中兴路静园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许某某撞伤。2013年3月1日,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38447.92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38372.92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在当日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中记载:“1、预防感染,血栓等输液治疗,适当肢体活动锻炼;2、卧床休息,定期复检X线片;3、建议休息治疗4月…”。在当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上记载:“…4、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治疗期间,原告还花费850元购买轮椅一辆。后原告回到邳州市占城镇老家许集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604.5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至邳州市人民医院复检时,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许某某因年龄过大,体质不佳,内固定物不能取出”。2013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10元。因原、被告对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A769T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一份、相关医疗文证、保险合同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苏CA769T的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许某某撞伤,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052.42元。2.营养费,按住院53天每天11元计算为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3天每天18元计算为954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高,按住院53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认定护理天数为173天,每天50元计算为865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邳州市占城镇许集村民委员会和邳州市运河镇李口社区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据此认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98岁高龄的老人,在城镇生活主要接受子女赡养而自身并不以劳动获取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数额计算为12202元/年*5年*10%=6101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710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考虑到原告年事较高,轮椅确为恢复治疗所必需品,对购买轮椅费用85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等酌定为5000元。10、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的主张,因该后续治疗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62400.42元。因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62400.42元损失均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被告周某先行垫付的38372.92元医疗费可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应获得的赔偿为62400.42元扣除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38372.92元剩余240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0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38372.9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贺 峰

书记员: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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