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文某、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以邮寄方式向许文某、许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但邮件由案外人郭艳签收。一审法院未通过电话通知或者其他方式确认许文某、许某某是否收到开庭传票,送达程序不合法。且传票“工作单位或者地址”栏填写的地址与许文某、许某某的户籍、经常居住地等地址均不一致,许文某、许某某不能确认诉讼的真实性,所以没有应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第二、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欠条上载明“今欠首邦油漆款拾万元整(100000)”。其中“首邦油漆”显然是一种油漆名称,且“首邦油漆”与“太原市晋源区首邦建材经营部”及经营者没有一致性,不能推定刘伟为欠条债权人。同时,欠条本身是否为许文某书写也无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刘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许文某、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文某、许某某共同支付刘伟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许文某、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为太原市晋源区首帮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许文某、许某某二人曾共同在山西省从事油漆方面的工作。2014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由刘伟为许文某、许某某提供油漆等货物,采用送货上门、每月结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往来。2015年11月24日,经刘伟催款、双方结算,许文某、许某某尚欠刘伟货款10万元,由许文某写下《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首邦油漆款拾万元整(100000)。”许文某在欠条右下角“欠款人”一栏签名,并写下“2015.11.24日,2016.8.1日止”的内容。后刘伟多次向许文某及其妻子许某某催讨,许文某、许某某均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另查明,许文某、许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刘伟与许文某、许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伟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营业执照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伟作为“太原市晋源区首帮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与许文某、许某某之间的交易经过,且刘伟持有许文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刘伟为债权人。刘伟提供的证据同时证明许文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许文某、许某某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刘伟要求许文某、许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伟要求许文某、许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首先,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2016.8.1日止”,因许文某、许某某未答辩,仅能推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文某、许某某共同支付刘伟货款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文某、许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7日通过EMS邮件向许文某、许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武汉武昌青山区团结大道金地自在城对面绅宝驾校内”,移动电话为“159××××0902”。2018年3月9日,该邮件由案外人郭艳签收。同年3月27日,许文某、许某某未按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二审期间,许文某、许某某认可上述地址和联系方式系由许文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提供,一审卷宗材料显示该手机短信形成于2018年3月5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文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伟作为太原市晋源区首帮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向许文某、许某某供应油漆,经双方对买卖交易进行结算,形成涉案欠条,许文某、许某某应按欠条向刘伟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许文某、许某某上诉称本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许文某、许某某因不能确认诉讼真实性而未参加一审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中填写的许文某、许某某的地址有误,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寄送涉案邮件前已与许文某进行了电话短信联系,且系按照许文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许文某、许某某寄送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该邮件已被签收的情况下,应视为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合法送达许文某、许某某。许文某、许某某主张不能确认诉讼的真实性缺乏合理根据,不符合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视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许文某、许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许文某、许某某上诉还称,涉案欠条的债权人是否为刘伟存疑,欠条本身是否为许文某书写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刘伟作为欠条原件的持有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欠条所涉债权的债权人。且涉案欠条在内容上载明了欠条所涉的10万元欠款系基于油漆买卖而产生,与刘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10万元系刘伟与许文某、许某某就油漆买卖交易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欠付货款。许文某、许某某主张涉案欠条并非许文某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文某、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文某、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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