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
孙连起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连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连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全额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虽然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所以被告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为其承担交通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连起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有效;
二、位于爱辉区财政局经济适用住宅2号楼131室房屋(房证号黑房权证黑河市字第S20095022号)归原告许某某所有,被告孙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全额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虽然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所以被告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为其承担交通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连起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有效;
二、位于爱辉区财政局经济适用住宅2号楼131室房屋(房证号黑房权证黑河市字第S20095022号)归原告许某某所有,被告孙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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