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9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进购粉煤灰,累计欠款590091元不予支付。后得知被告在原告处所进粉煤灰低价销往湖北监利套现,原告方知受骗。2016年11月1日被告被岳阳市白石岭公安分局抓获,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90091元,承诺先偿还100000元,余款每年的11月1日还20000元至还清为止。并在公安局办案干警的参与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骗取原告谅解后两次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所出具的货款欠条均属实,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并不是按约定在指定公司购的货,也没有提交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所购货物不符合等级标准,根本不值这么多钱,原告什么时候提供上述资料,他就什么时候付钱。二、还款承诺书虽是自己所写,但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被迫写的,对该承诺书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出具的4张欠条的复印件,拟证明欠货款590001.85元的事实;三、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岳阳市明隆辉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拟证明被告对货源的答辩意见;二、岳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拟证明所写承诺书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迫写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不能按欠条上的价格计算货物金额,对证据三认为系受公安机关强迫所写,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委托函落款日期是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以后,和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与实际交易事实亦无交联,均不应采信。
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确系被告出具,被告亦确认收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书写,但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欠款的内容并不违背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粉煤灰,由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达被告指定的单位。2013年10月之前的交易货款被告已结清,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支付货款,出具了4张欠条,欠条上均载明货物数量、单价和总金额,4张欠条共计590001.85元。2016年被告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机关拘留,在拘留期间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货款59万元,当天还款10万元,剩余49万元,于每年的11月1日还款2万元,直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偿还10万元后,余款49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粉煤灰,原告购进货物后送达被告指定的单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和总货款,其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货物品质不好,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此约定内容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支持。被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每年还款2万元,但该承诺书仅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并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49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承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4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松
书记员: 潘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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