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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振江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太义
姜新录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沈阳昊林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哈晓林
张刚
杨克军
张太保

原告许某某,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系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公司法规处处长。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40号。
负责人:王宗凯,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A1-22-1室)。
法定代表人:哈晓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晓林。
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刚。
委托代理人杨克军。
被告张太保。
许某某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公司)等六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江、常勇,被告大庆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姜新录,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昊林金亿公司)、哈晓林的委托人代理人徐永芳,被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军,被告张太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议后认为: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沈沈阳昊林金亿公司、哈晓林、张刚、张太保等人挂靠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沈阳马耳山乐农宾馆工程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存在他人私刻单位公章的犯罪行为,也并不排除单位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所盖沈阳分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或本案租赁合同涉嫌诈骗的事实,其登报声明也是于合同签订、履行之后,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因承建该工程张刚对外以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大庆筑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该租赁合同就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沈阳昊林金亿公司、张刚、张太保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应对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哈晓林称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关于个人担保部分系原告添加,签名在前,内容在后。经审核该协议,被告抗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鉴定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晓林应对给付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公司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将取消停租,正常收取租赁费用”及“逾期按日租金上浮30%计算租金”的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并用,原告可择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租期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上浮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租赁费638177.62元。
二、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晓林、张刚、张太保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议后认为: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沈沈阳昊林金亿公司、哈晓林、张刚、张太保等人挂靠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沈阳马耳山乐农宾馆工程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存在他人私刻单位公章的犯罪行为,也并不排除单位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所盖沈阳分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或本案租赁合同涉嫌诈骗的事实,其登报声明也是于合同签订、履行之后,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因承建该工程张刚对外以大庆筑安公司沈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大庆筑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该租赁合同就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沈阳昊林金亿公司、张刚、张太保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应对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哈晓林称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关于个人担保部分系原告添加,签名在前,内容在后。经审核该协议,被告抗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鉴定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晓林应对给付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公司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将取消停租,正常收取租赁费用”及“逾期按日租金上浮30%计算租金”的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并用,原告可择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租期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上浮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租赁费638177.62元。
二、被告沈阳昊林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晓林、张刚、张太保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第页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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