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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薛念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念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薛念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企业代码70283686-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念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薛念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许某某、薛念成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许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证据A2、2015年10月26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许某某伤后医疗期4个月,累计1人护理2个半月,取固定物费5000元,待许某某取出固定物后另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许某某病情为右肩左关节脱位、蛛网膜囊肿、视乳头水肿、右眼顿挫伤;
证据A4、哈尔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许某某伤后形成了脑外伤综合症,右侧肩锁骨关节脱位;
证据A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许某某伤后支出医疗费60567.08元;
证据A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许某某伤后因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815元;
证据A7、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复印病历15.50元;
证据A8、法医鉴定费,拟证明支出鉴定费3330元,其中含邮寄费30元;
证据A9、2015年4月13日哈尔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手册,拟证明右肩关节术后肩关节周围炎;
证据A10、市第一医院急诊医疗手册,拟证明许某某头外伤、右肩外伤、背部外伤休息2周。
薛念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及诊断,拟证明金额为2145.31元费用是由薛念成垫付;头外伤、右肩外伤、背部外伤休息2周。
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薛某某未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许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部分载明许某某1人护理2个半月,但依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护理标准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多了半个月;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但该份病历载明许某某入院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许某某应提供受伤后初次就诊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如许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确实需要转院治疗,则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对证据A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许某某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部分,载明治疗效果为治愈,许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又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5天,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于在该院治疗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5对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许某某应提供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对于医大二院票据无异议,但许某某未提供转院证明,对于该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市骨伤科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许某某应提供病历及转院证明,若无法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哈尔滨市中医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许某某应提供病历及转院证明,若无法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黑龙江中医药附属第一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许某某治愈后入院产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许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于许某某2015年7月19日建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228元、2015年10月26日870元、2016年1月19日48元及1月16日286元有异议,对2015年9月21哈尔滨焱盛大药房的外购药票据258元;201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万家福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764元;2015年11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许某某购药票据2张392.49元、14元、诊查费14元、检查费70元;2015年11月4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许某某购药票据17元、中成药费346.40元;2016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同泰医疗连锁药店183.6元;2015年9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许某某CT成像910元有异议。对许某某外购药无医嘱且超过医疗期限,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许某某上海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超过医疗期限,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许某某提供的票据均为许某某私自就诊期间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8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系许某某受伤治愈后再次入院治疗产生费用4张票据(2015年4月13日390元、2015年8月4日330元、2015年10月27日30元、3元)共计753元,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10无异议,对其支付的医疗费3417.57元无异议。
薛念成对许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邮寄费等不承担。
许某某对薛念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薛念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许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外伤、背部外伤休息2周因此许某某损失应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主张依据。
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许某某提供的证据A1至A5、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A5、A8、A9证明的问题及部分票据有异议,对证据A6、A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薛念成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本院对许某某提供的证据A1至A4、A8、A10予以采信;对证据A5、A6的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7、A9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薛某某驾车将许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人身伤害,薛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许某某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薛某某予以赔偿。许某某支付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559.28元(含薛念成垫付的2141.7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2513.58元、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8951.94元,系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治疗,虽没有转院证明,但有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其病情需要继续治疗,故其支付的医疗费中的54883.0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医疗费1万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4883.09元及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薛念成垫付的医药费2141.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赔偿薛念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许某某两次住院45天,应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15元,结合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出租车费95元,本院准予,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753.35元,经鉴定许某某伤后累计壹人护理贰个半月,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476.80元,经鉴定其伤后的医疗期为4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开庭自述其从事服务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批发和零售业39387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31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外购药品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28元,因其有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其余的外购药品因其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邮寄费30元为许某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由薛某某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黑龙江省医院支付的门诊诊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支付检查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支付诊疗费、药费及在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支付按摩、治疗费均没有医嘱,故其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薛念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88588.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念成垫付的医疗费2141.71元;
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邮寄费3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元、鉴定费3300元,由许某某负担494元,薛某某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薛某某驾车将许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人身伤害,薛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许某某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薛某某予以赔偿。许某某支付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559.28元(含薛念成垫付的2141.7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2513.58元、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8951.94元,系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治疗,虽没有转院证明,但有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其病情需要继续治疗,故其支付的医疗费中的54883.0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医疗费1万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4883.09元及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薛念成垫付的医药费2141.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赔偿薛念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许某某两次住院45天,应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15元,结合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出租车费95元,本院准予,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753.35元,经鉴定许某某伤后累计壹人护理贰个半月,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476.80元,经鉴定其伤后的医疗期为4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开庭自述其从事服务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批发和零售业39387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31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外购药品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28元,因其有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其余的外购药品因其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邮寄费30元为许某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由薛某某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黑龙江省医院支付的门诊诊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支付检查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支付诊疗费、药费及在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支付按摩、治疗费均没有医嘱,故其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薛念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88588.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念成垫付的医疗费2141.71元;
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邮寄费3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元、鉴定费3300元,由许某某负担494元,薛某某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力
审判员:李红玉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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