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富强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支付拖欠原告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和保证金768,31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鲁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施工的人工费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筑工程施工的包工负责人。被告鲁某公司在新河县开发书香蔓城住宅小区项目,并将该小区项目的商业楼、车库和5号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乔某某。2014年9月下旬经被告乔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协商,被告乔某某将承包的该项目的商业楼、5号楼及部分车库的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许某某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即工程的人工费承包);工程施工人工费:5号楼、部分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商业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面积按图纸决算;原告向被告乔某某交纳施工保证金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出地面正负零后,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人工费,工程施工至8层完成后,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人工费,工程施工封顶后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5%人工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剩余的5%人工费,施工保证金被告乔某某分三次退还原告,每次2000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5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因被告乔某某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新河县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请求监督给付农民工工资,被告鲁某公司作为开发商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21日核算完该标段年前工程量和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许某某,以抵顶乔某某所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时至2016年5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对施工工程核算,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人工费和保证金共计1,470,303元,2016年5月11日新河县住建局代为支付原告500,000元人工费外,被告鲁某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后原告许某某再次找到主管部门,新河县住建局于2016年11月7日又给付了201,988元,仍欠原告人工费和保证金768,325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给原告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农历三月十五日(公历4月11日)给原告全部付清,如果违约,从5号楼封顶(2016年1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全部发放,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原告承包了被告乔某某转包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被告乔某某拖欠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和保证金不付,其行为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乔某某个人,应对被告乔某某拖欠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和保证金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乔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768,315元真实性无异议,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基本属实,其中600,000元为保证金,168,315元为质保金。上述款项均在鲁某公司处,鲁某公司尚欠我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共计约3,716,500元,原告主张的768,315元应由鲁某公司从3,716,500元中支付;2.利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014年10月我承包了鲁某公司开发的书香蔓城住宅小区项目的商业楼、5号楼、9号楼、车库的包清工工程,以利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利城公司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除此之外,该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的任何事宜,没有收取我的管理费,鲁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也未经过利城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我,因此利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承建的工程及工程款如下:①商业楼:870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3,480,000元、②5号楼:880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960,000元、③9号楼:737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316,500元、④车库:3000平方米×420元/平方米=1,260,000元、⑤实际施工中追加的工程款约1,000,000元。鲁某公司已给付9,800,000元,尚欠3,716,500元,最后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4.工程延期的责任在鲁某公司一方。①鲁某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每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延后、金额不足、②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证齐全,但5号楼直到2015年8月14日才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号楼、商业楼、车库至今五证皆无,导致经常停工、③每年国庆期间工程均停工10日、④工地系新河中学邻居,每年高考期间停工5日、⑤鲁某公司经常无理由的口头通知停工、⑥每年秋冬雾霾期间,无期限的停工、⑦鲁某公司经常以开会为由停工、⑧因鲁某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停工,等等其他原因停工。鲁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新河县开发书香蔓城小区项目。2014年10月6日,答辩人与利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小区商业楼、5号楼、9号楼、11号楼及相连接的地下车库工程由利城公司承包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与利城公司签订,并非是与本案被告乔某某签订,更非与被答辩人许某某签订,并且利城公司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答辩人在发包过程中也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本无需对被答辩人许某某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许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利城公司辩称,首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纯属错列当事人,原告诉状所认的基本事实为鲁某公司将书香蔓城商业楼、车库和5号楼承包给了乔某某,后乔某某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当中也是由鲁某公司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单方出具承诺书,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和保证金,也是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说明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项目的建设,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因此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明显错误,因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势必为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不是项目工程的当事人,均有有效证据支持,本案诉争的5号楼与综合商场,在2014年12月31日由相关部门发布了招标公告,2015年1月20日中标公示显示参加竞标的企业为河北同晟建筑有限公司,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是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足以证实我公司并没有参加该项目投标,我公司不是该项目当事人,2015年6月17日,该项目2-5号楼再次招标,在2015年7月8日中标公示显示参加竞标的是宁晋县华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是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客观的证实了我公司没有参加投标,与原告的诉求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始就没有付款的义务;第三,2014年10月7日被告乔某某虽然以我公司名义与鲁某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并且该合同签订在招投标之前,自始就不具备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该从来没有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某公司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鲁某公司为新河县书香蔓城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乔某某为工程的承包人,乔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许某某,另拟证实鲁某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1日核算完该标段年前工程量及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许某某,以抵顶乔某某拖欠许某某的农民工工资;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2016年5月5日签字的关于书香蔓城工地人工费对账单1份,拟证实乔某某将新河县书香蔓城工地的商业楼、5号楼及部分车库的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截止到2016年5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人工费,还欠原告人工费870,303元,另外还有原告交给被告的承包工程保证金600,000元;3.乔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人工费168,315元、工程保证金600,000元,被告乔某某承诺在2017年农历三月十五日前将以上款项全部付清,并承诺如违约将从5号楼封顶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乔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鲁某公司确实未向乔某某结清工程款,并且600,000元保证金在鲁某公司,同时鲁某公司也承诺拖欠原告的保证金及其他款项由其公司支付,我同意鲁某公司的承诺,应由鲁某公司直接支付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证据2、3确是乔某某出具,其中证据2决算内容真实,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基于鲁某公司不违约、不拖延工期的前提下出具的,因鲁某公司的原因保证金的内容不能兑现,根据当时的正常情况应该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后因鲁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竣工,因此保证书承诺的前提不存在,我对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无法兑现。被告鲁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系鲁某公司承诺在拖欠利城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内优先给付许某某农民工工资,且2017年上半年在新河县住建局的主持下鲁某公司已经将许某某农民工工资全部给付完毕,该承诺书的意思并不是将剩余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给付许某某,只是在这两项目范围内优先给付许某某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剩余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在施工方利城公司施工完毕后给付,与原告许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施工项目鲁某公司与施工方利城公司并未决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对于乔某某单方给许某某出具的决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但保证书显示拖欠原告的是保修金不是人工费,保修金并非人工费,不是鲁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保证金600,000元是许某某交给乔某某的,不是给鲁某公司的,不应由鲁某公司返还。被告利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三份证据足以说明我公司与原告所说的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三份证据经过其他二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是认可的,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及鲁某公司,而不是利城公司。乔某某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鲁某公司出具的600,000元保证金收据1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利城公司,收款单位是鲁某公司。被告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收据交款单位是利城公司,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证明利城公司与鲁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向鲁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可说明利城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同时该收据显示保证金是利城公司交付的,不是原告交付的,对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是鲁某公司与利城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利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这份证据不清楚,从事实上来讲,这个收据存在冒用我公司名义的情形,交款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和鲁某公司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10月7日,说明鲁某公司在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乔某某,并实际收取了乔某某的保证金,因此其辩称我公司是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鲁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一份,拟证实签订合同时利城公司的代表人是乔某某,利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乔某某与谁签合同,原告不知道,保证金按合同甲方分三次退还,不是被告乔某某说的工程验收后退还,保修金没说怎样履行。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乔某某,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乔某某和原告共同审核了合同,因乔某某是小学文化,原告的文化程度比较高,是在原告同意全部条款后乔某某同鲁某公司订立的合同。另外乔某某不是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与利城公司没有关系,乔某某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是乔某某与鲁某公司签的合同。利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表示异议。首先,签订合同的乔某某不是利城公司的员工,我们也不知道这个合同是如何签订的,需要核实,第二这个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在2014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的第七条显示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全额交纳900,000元保证金后才生效,因此如果履行该合同,只有乙方在2014年10月12日前交纳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被告乔某某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是2014年9月25日,交纳保证金的金额是600,000元,他们的行为说明履行的并不是这个合同。更需要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发布招标的时间也在合同签订之后,这也更进一步说明即便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利城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亦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一份,另提交了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编码为130530140028-001的招标公告详细情况1份、中标公示详细情况1份,工程编码为130530150014-001的招标公告详细情况1份、中标公示详细情况1份,拟证实新河县书香蔓城5号楼、综合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已进行招标,被其他单位中标,此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利城公司和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利城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真正实际履行的是这个合同。网上下载的信息并不能证实这个工程实际履行者是乔某某,是原告实际履行的。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无异议。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利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乔某某签字,说明利城公司认可乔某某代表其公司处理相关施工事宜,鲁某公司完全可以认为乔某某代表的是利城公司;对招标公告、中标公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鲁某公司在与利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确实进行过招投标,该招投标只是为应付行政机关所做,并不能否定实际施工单位是利城公司的事实,本案重点应该是查明实际施工单位。本院对以上证据均真实存在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下旬被告乔某某欲借用利城公司资质承包鲁某公司发包的书香蔓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商业楼、5号楼、9号楼、11号楼及相连接的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工程,其与原告约定将其中的商业楼、5号楼及部分车库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其承包工程需向鲁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由原告垫付600,000元。原告将保证金600,000元交付乔某某后,乔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笔保证金以利城公司的名义交到鲁某公司,鲁某公司给其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利城公司,收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7日乔某某借利城公司章与鲁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实际进场施工,其中乔某某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完工。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鲁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在2016年3月21日核算完该标段年前工程量及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许某某,已抵顶包工头乔某某所拖欠许某某农民工工资(如果乔某某剩余工程款金额小于其拖欠许某某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将会全部支付给许某某,以抵顶农民工工资;如果乔某某剩余工程款金额大于其拖欠许某某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剩余部分将全部支付给乔某某)。”2016年5月5日原告与乔某某经核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366,303元,至该日,乔某某还欠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工程款870,303元,其中保修金168,315元。之后,原告寻求政府主管部门帮助解决拖欠款项,在政府主管部门协调下,鲁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付给原告500,000元,同年11月7日再付给原告201,988元。2017年1月12日,乔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在2017年农历三月十五前将许某某在书香蔓城5号楼、商业楼所干工程、保修金(168,315元)以及许某某交给乔某某保证金600,000元和巨鹿干活工资25,000元全部付清,不扣一分钱,合计柒拾玖万叁千叁佰壹拾伍元,此款不存在任何扣款。如果违约将从五号楼封顶开始计利息(注:每一万元每年2,400元)。至今,原告再讨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原告垫付的由乔某某以利城公司名义交给鲁某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鲁某公司已退回乔某某100,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168,315元工程款(保修金)的利息。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程立芳,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利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朝、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乔某某借用利城公司资质,以利城公司名义与鲁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无效。鲁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承诺书,乔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保证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定鲁某公司与乔某某应各自履行自己的承诺,由鲁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乔某某对该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乔某某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500,000元本金范围内向鲁某公司追偿;关于鲁某公司已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乔某某负责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关于剩余未结工程款(保修金)168,315元,鲁某公司未按承诺在2016年3月21日前核算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通过鲁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及同年11月7日付给原告的201,988元,剩余未付款项与原告和乔某某对账的总工程款3,366,303元的5%(保修金比例)一致这一事实,可以推定鲁某公司对原告和乔某某对账的总工程款3,366,303元这一数额认可,该笔款项由乔某某负责清偿,由于鲁某公司曾作出“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许某某”的承诺,本院确定由鲁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168,315元工程款(保修金)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5号楼封顶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自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均认可的原告将其所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15日;被告乔某某承诺的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乔某某与鲁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利城公司,其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将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168,315元;三、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从被告乔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被告乔某某追偿;四、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保证金500,000元;五、被告乔某某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该500,00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将本金清偿之日止),在承担连带还款后,被告乔某某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500,000元本金范围内向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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