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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金淑芬、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26号判决;2.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交纳全部价款且占有房屋,购房行为是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朋友孟宪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落户原因系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此房屋系其唯一住宅,因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将此事实作为争议焦点,故没有审查该事实和出示相关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许某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案涉房屋。
金淑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案涉房屋是由哈尔滨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案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无效;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其唯一居住房屋及已经合法占有。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黑75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2.判决停止执行(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此房屋系其于2013年4月8日购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许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许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哈尔滨房地产公司2010年4月28日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取得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4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3年4月8日许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许某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4幢3单元6层602号房,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价款为95000元。许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许某某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许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许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许某某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许某某对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拍卖涉案房产;再查明,许某某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许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许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金额达95000元,其仅举示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收据主张现金支付购房款,未提供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不足以证实许某某已经交纳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已交纳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庭审中许某某自认未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未举证证实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另,许某某当庭口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唯一房产证明,该项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邹悦江 审判员 于威

法官助理颜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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