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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芬,湖北惊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某村。法定代表人:许双才,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村六组,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某村*组。主要负责人:许百洪,该组代理组长。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涉及许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还涉及其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不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一审裁定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肖某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肖某村六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支付许某某土地补偿款51501.70元;2.由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许某某要求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认为许某某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许某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社区居委会)、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某村六组(以下简称肖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某某要求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肖某社区居委会、肖某村六组则主张许某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领取土地补偿款,故本案涉及到对许某某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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