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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灵,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9739578P。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
被告: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中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91302X。
法定代表人:李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郧,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十堰分公司)、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十堰盛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灵、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被告十堰盛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十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40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决算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十堰盛松公司和金某十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某以金某十堰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十堰盛松公司发包的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高速路出口处盛世龙城楼盘外墙涂料工程,后刘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自行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决算,后刘某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共计134094元。经多次索要,刘某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决算单,但至今未支付。后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向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与原告协调分期支付,双方签订了协议,而刘某支付第一期约定款项后,余款拒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已经逾期。由于十堰盛松公司未及时与金某十堰分公司结算清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刘某无法与原告结算。
刘某辩称,一、原告第一次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实欠原告167094元,不是177094元。1、2016年3月1日,刘某给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注明:已结88800元,还剩197094元。该金额有误,实际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刘某已付98800元。详见2014年9月6日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的30000元、2014年11月4日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8000元、2014年12月17日10000元、2015年1月11日10000元。2、出具《工程决算单》后,于2016年3月21日付10000元、2016年7月22日付10000元。3、实际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67094元,而不是177094元。二、本案第一次调解后,被告已还83000元,另外刘某帮许某某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共还88000元,尚欠79094元未还。三、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最后一笔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未到最后还款期。原告起诉不应被支持,未到还款时间,利息不应计算,双方对利息金额没有约定。
金某十堰分公司未作答辩。
十堰盛松公司辩称,1、公司从不认识许某某,也没有聘请或发包任何工程给他。2、公司与金某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双方存在后续事宜没有完善,也与许某某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某某的工程款应当向他的发包方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耀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公司刘某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六里坪盛松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城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等事宜。
2014年6月26日,十堰盛松公司(甲方)与金某十堰分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涂料工程事宜。一、工程名称:盛世龙城。二、工程地点:六里坪镇高速路出口。三、工程承包范围:1#、2#、5#、6#外墙涂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七、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全部垫资,甲方以商品房作为工程款一半支付,房源由甲乙方协商确定。”刘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7月13日,刘某(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盛世龙城项目。2、工程地点:六里坪高速公路路口对面。3、工程内容:1#、2#、5#楼外墙乳胶漆。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四、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以单包工每平方米14元结算。”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3月1日,刘某向许某某出具《工程决算书》,载明:“六里坪《盛世龙城》项目1-2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决算单,与2014年8月开始施工,12月底结束,施工面积贰万零肆佰贰拾壹(20421㎡),单价14元㎡,已结支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元),还剩壹拾玖万柒仟零玖拾肆(197094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许某某与刘某、金某十堰分公司)、十堰盛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某(甲方)与刘某(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工程款177094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分批支付,具体时间如下: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乙方支付43000元;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至3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放弃利息请求;并在领取第一笔工程款时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二、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按欠款之日起(2016年3月1日)记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3日和5月8日,刘某分别支付许某某工程款43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3000元。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1民初841号民事裁定:准许许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刘某与许某某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刘某是否应当支付许某某工程款及利息;第二,金某十堰分公司、十堰盛松公司是否应当向许某某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刘某与许某某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刘某是否应当支付许某某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许某某作为个人无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属第二种情形,应当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质上就是对合同无效后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的补偿标准。许某某请求刘某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确定为177094元,扣除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的83000元,刘某还应支付94094元。刘某辩称实际欠许某某工程款167094元,帮许某某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此,刘某欠许某某94094元,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关于金某十堰分公司、十堰盛松公司是否应当向许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实际上借用金某十堰分公司名义与十堰盛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十堰盛松公司直接与刘某进行结算,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十堰盛松公司已与刘某办理了结算手续,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许某某主张十堰盛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金某十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9409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92元,原告许某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章锋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王瑜

书记员: 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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