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中医院职工,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魏僧寨镇任门寨村人,住馆陶县。
被告:万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平堡村人,住馆陶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借原告许某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现金(月息贰分)伍万元整50000元王某某、万某某2015年10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五个月利息5000元后,以种种理由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12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东 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 人民陪审员 王盼盼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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