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董某某等与李坤、赵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灯山
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肖秀红
许立超
李坤
赵立
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王天佑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灯山。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灯山,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秀红。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立超。
法定代理人肖秀红,女,系许立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
被告赵立。
被告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马镇陈丙村东。
负责人李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普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负责人尤伟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与被告李坤、赵立、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红(也即原告许立超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许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灯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赵立、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6时40分,许灯国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李坤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许灯国摔在公路东侧的沟内,所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向右偏驶,又与由北向面行驶的张彦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灯国、张彦普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5日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5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两份。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赔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许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彦普无责任。
2、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两份的保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许灯国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许灯国身份及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情况。
4、四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齐河县仁里集镇肖姚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许灯国的父母为原告许某某和董某某,许某某与董某某还有一个儿子为许灯山,其它无子女。
原告肖秀红与许立超系许灯国的妻子与儿子。
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一家三口在茌平县中央财富城居住。
至2015年4月19日时肖秀红已有身孕31周。
5、许灯国与茌平县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茌平县中央财富城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许灯国及其妻儿的户口页、常住人中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灯国一家实际居住在茌平县城内。
6、姚思友、肖荣美、许灯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帮忙处理了许灯国的丧葬事宜。
7、尸检费票据一张,合款500元。
8、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收费单据一张,合款11100元。
9、车票10张,合款180元。
加油票据3张,合款580元,证明为办理交通事故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10、李坤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李坤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11、2014年度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项目及数字标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
经当庭质证及庭下补充认证,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补交当地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应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济宁市分公司。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核实,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2、事故发生时,死者从自己驾驶的车辆甩出,摔在沟内致死,因此,其身份应视为其本车外的第三者,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我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辩称,1、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可以看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系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甩出导致死亡,本车未与死者有身体接触,更没有碰撞,其死亡原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所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这一主张。
2、该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坤、赵立、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其内容与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1,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出处,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灯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两车相撞被甩出车外死在路边的沟内,其根本死因为两车的这一次撞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外又受到了来自自驾车辆的其它伤害,故许灯国的身份一直为驾驶员,而非保险合同意义上的第三者。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许灯国因死在车外就已由驾驶员变为第三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赵立为实际车主,但由于赵立及登记车主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主张及证据,故本院认定登记车主即被告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机李坤及被告赵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均系山东省公民,因山东省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山东省标准进行计算。
许灯国、肖秀红、许立超均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山东省的城镇居民计算。
许某某、董某某系农民,其损失按山东省的农民计算。
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和太平间收费因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许灯国死亡时许立超11周岁,许某某64周岁,董某某65周岁,其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6年和15年。
三人每年累加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各7天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支持按3人各3天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许灯国正当壮年,父母年老,孩子年幼,却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家庭成员心理上造成了巨大地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秀红在许灯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其要求等孩子出生后再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灯国与张彦普两人死亡,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份额用以赔偿张彦普的近亲属,综上,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
2、丧葬费46386元/2=2319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许立超为18323元*7年/2人=64130.5元。
许某某、董某某为7962元*(16年+15年)/2人=123411元。
二项共计187541.5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386元/365天*3人*3天=1143.76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6项共计816818.26元。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5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为22854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三款  、第22、27、28、29、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28548.48元,以上共计283548.4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许灯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两车相撞被甩出车外死在路边的沟内,其根本死因为两车的这一次撞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外又受到了来自自驾车辆的其它伤害,故许灯国的身份一直为驾驶员,而非保险合同意义上的第三者。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许灯国因死在车外就已由驾驶员变为第三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赵立为实际车主,但由于赵立及登记车主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主张及证据,故本院认定登记车主即被告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机李坤及被告赵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均系山东省公民,因山东省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山东省标准进行计算。
许灯国、肖秀红、许立超均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山东省的城镇居民计算。
许某某、董某某系农民,其损失按山东省的农民计算。
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和太平间收费因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许灯国死亡时许立超11周岁,许某某64周岁,董某某65周岁,其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6年和15年。
三人每年累加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各7天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支持按3人各3天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许灯国正当壮年,父母年老,孩子年幼,却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家庭成员心理上造成了巨大地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秀红在许灯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其要求等孩子出生后再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灯国与张彦普两人死亡,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份额用以赔偿张彦普的近亲属,综上,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
2、丧葬费46386元/2=2319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许立超为18323元*7年/2人=64130.5元。
许某某、董某某为7962元*(16年+15年)/2人=123411元。
二项共计187541.5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386元/365天*3人*3天=1143.76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6项共计816818.26元。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5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为22854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三款  、第22、27、28、29、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28548.48元,以上共计283548.4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鱼台县卓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原告许某某、董某某、肖秀红、许立超承担380元。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