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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梁某某、高会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高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会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分、尹东彬、被告梁某某、高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梨树地0.93亩由原告承包经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谢庄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果树地0.93亩,该承包地位于本村村南,东至许小尖、西至许国强、南至殷新伟、殷瑞波、北至田间道。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该地块,拒绝交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正常的承包经营权,经村、乡两级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谢庄乡党委和谢庄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集体果树重新承包情况的说明,载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于1983年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逐人承包,承包年限为30年,各小队也分别于1984年不同日期与各承包户签发了承包合同,党委、乡政府根据谢庄村实际情况,2014年10月21日决定成立村集体果树承包工作领导小组。由谢庄村党支部书记王中彬为组长,并负责谢庄村全面工作。谢庄村与本村村民于2015年2月开始签订集体果树承包合同。
2015年3月5日原告许某某与谢庄村委会签订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树地0.93亩,该承包地位于本村村南,东至许小尖、西至许国强、南至殷新伟、殷瑞波、北至田间道。承包年限15年。
经询问原告方新承包的梨树地情况,原告方称新承包的0.93亩梨树地涉及到原承包户3户,该3户中的另2户已经将梨树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只剩下被告的原承包地没有交付,具体亩数有多少棵不清楚。现在实际管理了多少地没有测量过,没有交付的梨树地原承包户是梁某某。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认可开始承包时是在自己名下,女儿梁军芳结婚后就把诉争地块给了女儿,梁军芳是被告高会平的儿媳。被告高会平认可诉争地块是儿媳梁军芳管理。

本院认为,1983年谢庄村集体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承包,并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30年,根据果树承包方案显示该承包合同已限期到2014年5月20日止。因第一次果树承包期已到,原合同已经终止,为了集体和群众的利益,势必会涉及到对果树的重新承包,虽然部分村民有抵触情绪,但均应从大局出发,配合乡、村两级的工作,依据新的承包合同,新、旧承包户自动履行进行交付。原告与村委会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对新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但本案中原告新承包的梨树地为0.93亩,涉及到原承包户3户,每户应交付的亩数是多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梁某某作为原户主应交付的具体亩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交付0.93亩,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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