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薇,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郝维薇、被告冉某某、被告冉某、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00元、财产评估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2时,冉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冉某为车辆所有人),在顺平县北吴村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许某某等三人停放在门前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冉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等三人无责任。经查冀F×××××号普通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冉某某辩称,我与冉某系父子关系,我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冉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可本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数额即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41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2时许,冉某某驾驶其子冉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吴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许某某等三人停放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2月31日就此次事故出具第2017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等三人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捷安特自行车的财产损失进行对外委托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鉴定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原告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4100元,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冉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冉某某、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公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冉某某、冉某、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驾驶其子被告冉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许某某道路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有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且原告财产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车损失进行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确认。公估费系确定原告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自行车损失费4100元、公估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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