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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
陕西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二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而被告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冀01民辖终9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预付货款885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因买卖甲醇开始业务往来,开始双方用现金结算一车一清;后来被告王现锋以价格优惠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货款,至2013年8月29日前原告向被告共预付货款1085456元,此后被告王现锋多次承诺按原告的要求发货,其中一次2013年8月29日原告派十辆车按被告王现锋的业务员要求到第一被告所在地拉货,等待七天仍无货空车返回,至今被告无货可供。其中2013年底被告王现锋退款20万元,预付款余额为885456元(大写:捌拾捌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供货或退款,被告均拒绝,另外被告仍有1746280.8元货款发票未开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和事实不符,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从来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向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被告王某某和许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交往,所以被告王某某和本案没有关系,王某某个人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款项,因此王某某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和责任。原告的请求不明确,因为原告要求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不知道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请求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没有付款凭证要求返还预付款事实上没有依据。我们认为许某某是藁城东胜化工公司的业务人员,双方有合同关系,现在许某某以个人名义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诉讼主体不符。因为双方发生的业务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都是一笔业务,不存在两个合同的业务关系,如果许某某主张后我们和许某某代表东胜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没有办法主张,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甲醇买卖业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二被告给原告提供甲醇货物,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前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1085456元,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甲醇货物。原、被告经协商,二被告于2013年底退还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尚余885456元预付货款未退还,二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预付货款相应价值的甲醇货物。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现我公司(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许某某的甲醇贸易货款人民币885456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及王某某印章”;同日还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与许某某的甲醇贸易业务已经暂时完成,尚有885456元货款未及时退给许某某,现就所欠许某某货款计划按一下期限分批还清,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3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余款285456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及王某某印章”。二被告提交一份无合同签订日期与
藁城市东盛化工有限公司的“甲醇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单价为1900元,总金额为5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载明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证实了双方虽未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构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也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885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和还款计划均证实系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其是与
藁城市东盛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许某某系业务员,许某某的诉讼主体不符,仅提供了无签订日期被告与
藁城市东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预付货款8854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6元,减半收取计6328元,由被告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郝国军

书记员: 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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