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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李某
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远斌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许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安村(荆州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告李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头部撞击前方李秀高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载有原告许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先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
后经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
经查,肇事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市通发汽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保险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51.4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2、被告李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企业信息。
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登记车主的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眼科住院志及病历资料。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8天、后续治疗及相关误工情况。
证据五: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380.33元。
证据六:江陵县沙岗镇黄义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江陵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无耕地。
证据七: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误工180日。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及打印费收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打印费245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
证据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三、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许某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
证明李某为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收条。
证明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000元。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他,只是没有过户。
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及二手车发票。
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镇政府无权证明该村已纳入城镇范围,也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具有承包地;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证明系主观作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伤残结论、赔偿指数、误工损失日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中听力受损复查费用4000元,认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从鉴定之日起到如今,也无相关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打印费系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长安至普济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交通费票据认为系合理支出无异议。
被告李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应以车辆登记为准。
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证据七中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损失日、赔偿指数及后续治疗费中配备助听器5000元,证据八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沙岗镇黄义河村是否纳入城镇整体规划,应有相关国家政府机关文件,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缺乏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原告未按时复诊,故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45987.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1780.33元,两项共计57767.7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许某某24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4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45987.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1780.33元,两项共计57767.7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许某某24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4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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