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许成武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创意天地9栋502室。
负责人:林淳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江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成武与被告曾某、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某口头申请并经各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成武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江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成武、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726元(已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2时51分,原告许成武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黎龙村5组13号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对向直行曾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金芳)相撞,造成许成武、曾某、李金芳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1、我具有驾驶资质且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3、我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返还;4、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6000元,应由原告的投保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预留李金芳份额;2、扣除10%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2时51分,原告许成武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黎龙村5组13号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对向直行曾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金芳)相撞,造成许成武、曾某、李金芳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成武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转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回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50317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成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4日对许成武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许成武2018年3月21日车祸致肠破裂行肠切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脾破裂行修补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其L4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许成武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许成武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经评估为3438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二原告同意合并计算其损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曾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保险公司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许成武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许成武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张在鉴定作出后产生,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中;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70元;6、鉴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4%;7、因李金芳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处理时应预留交强险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曾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车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损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11、因原告许成武未提供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067元(31889元年×20年×24%)、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34380元。共计25217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8571.6元【(252172元-交强险122000元-鉴定费1600元)×3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480元(1600元×3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曾某系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成武、陈某某损失160571.6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8571.6元);
二、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成武损失4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成武、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许成武、陈某某负担467元,由被告武汉楚信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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