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标,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黔南清华学校董事,住湖北省仙桃市。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许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张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借条并非许某某所书写。一审中,为证实案涉借条的真伪,许某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按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要求提供了可以作为检材的许某某同时期书写的字样。送检后鉴定机构认为送检材料与案涉借条字迹书写风格迥异,不具备比对条件,不足以做出准确判断,终止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终止鉴定的函对许某某有利,一审却以许某某举证不能为由认定案涉借条系许某某书写错误。(二)案涉借条反面印有“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的字样不能印证借条系许某某书写。(三)张某提交的其于2012年10月26日在邮政储蓄所取款15000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印证许某某向张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张某取款与是否借款给许某某没有直接联系。(四)张某给许某某打过电话和发过短信,并非是向许某某催款。许某某上班开车时,张某给许某某来过几次电话,因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声响大,听不清楚其说的什么,加上许某某正聚精会神开车,故未与之通话。许某某是接过张某的一次短信,因短信的内容是其找一位“徐师傅”催款,而许某某姓许不姓徐,许某某以为是张某发错短信,故未理睬张某。一审以张某给许某某打过电话和发过一次短信认定张某向许某某催讨借款错误。(五)张某是否借款给许某某与许某某买房是否缺钱没有必然联系,一审以许某某未提交购房毋须向张某借款的证据为由认定张某关于借款给许某某购房的陈述成立错误。(六)张某的陈述不合常识,前后矛盾。张某陈述案涉借条是许某某在邮政储蓄所当场书写,可借条系用圆珠笔书写,而包括邮政储蓄银行在内的所有商业银行使用的笔均是水笔芯。张某当庭陈述其是经营两个多月后发生的借款事实,而其开始经营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则借款事实应至少发生在2012年12月以后,然而借条上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二、一审主审法官开庭时公然偏袒对方,判决时想当然地站在对方角度进行逻辑推理。张某当庭陈述其是在经营仙桃新元物流公司两个多月后发生的借款事实时,主审法官及时制止其不往下说。张某当庭陈述是其主动借款给许某某购房时,主审法官及时接过话进行引导发问:“你是不是认为他有借钱的需求才主动借款给他?”许某某收到张某的短信未予理会是因为短信是发给其所称的“徐师傅”,一审判决曲解为许某某认为是电信诈骗而未理会。许某某上班开车时张某打来电话,因车内嘈杂,车辆声响大,听不清电话内容,加上许某某正聚精会神开车,不能分散精力,故未与之通话,一审判决曲解成许某某承认与张某通过话。二审中张某未作答辩。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某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许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张某经营仙桃新元物流公司,许某某从事物流配送。2012年10月26日,许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张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张某向许某某发放了借款15000元。该借款后经张某催讨,许某某一直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许某某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某某经张某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张某是否借款许某某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许某某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张某也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许某某提交的鉴定检材不具备比对条件,致使鉴定机构不能做出准确判断而终止鉴定。根据一审庭审中许某某的陈述,许某某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检材系其2015年签名的数份票据,其无法提供与案涉借条落款时间同一时期的签名检材。一审认为,因许某某提交的检材与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致使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许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条予以采信得当。第二,张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与其提交的案涉借条能相印证,证明张某于2012年10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桃市复州营业所使用自身银行卡支取活期储蓄15000元及案涉借条是当日当场在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的背面书写而成的事实。涉案争议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许某某上诉称包括邮政储蓄银行在内的所有商业银行使用的笔均是水笔芯,不可能使用圆珠笔书写,仅是许某某个人主观经验推断,缺乏证据证实。第三,关于借款经过,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了如下详细陈述:“我刚接手物流公司两个月的时候,整个公司的员工人心不稳,在与员工谈心的时候了解到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准备买房,我为了稳定人心,主动提出可以借钱给被告买房。2012年10月26日,我和我的丈夫潘锡金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桃市复州营业所取款1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主动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是用银行的一张空白单据反面书写的,书写的笔也是银行的笔,双方当事人当时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都没有约定。我与我的丈夫当时是自己开车到银行取款的,我们开的是一辆丰田卡罗拉黑色轿车,车牌号是贵J×××××,被告是骑自行车去的。”张某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了详尽合理的陈述,能与其提交的案涉借条和银行取款明细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四,一审庭审中,张某陈述许某某是因购房向其借款,审判长就此询问许某某是否有购房这一事实时,许某某回答:“我当时确实是买房子,确实急用钱借款,但是与这个借款的时间不符,我是2012年12月才买房,不可能提前两个月向原告借款。”从许某某的陈述可看出,许某某当时购房欠缺资金,急需借款。通常而言,从计划购房、看房选房、决定购买,尤其像许某某家庭购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需筹集资金,必然有一段时间。张某陈述,其接手物流公司后,在与员工谈心时了解到许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准备购房时,为稳定人心,主动提出借款给许某某购房,有其合理性。根据许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其购房时仅交纳110000元的首付款。许某某否认张某借款其购房这一事实,完全可以提交其购房资金中不含张某所主张的借款15000元的证据来进行反驳。在许某某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许某某关于购房的陈述,一审对张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五,张某主张其通过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许某某催讨过借款,许某某也承认张某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及收到张某手机短信的事实,但否认催讨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许某某接到张某的电话后,即使在开车时由于车内嘈杂,听不清对方电话内容,且担心接听电话影响开车而没有通话,但作为张某曾经的员工,在张某多次打来电话的情况下,许某某也应在未开车时回复电话,询问对方因何打电话与其联系,但许某某一次也未回复,有悖常理。在收到张某发来的“徐师傅,请你把欠我的钱还给我,你的态度简直不可思议,你想不还找借口,请你找证据,我已准备找法院起诉,你太不讲感情了,这点钱也不能给你家解决问题”的短信时,在许姓和徐姓音近的情况下,通常会回复短信或拨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发错短信,如是熟知的人,询问对方是否存在误会等,但许某某仅以短信的开头是称呼徐师傅,以为发错了短信,收到的是诈骗电话,未予理会,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张某提交的案涉借条、数次拨打许某某电话的事实和手机短信内容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的陈述,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一审认定张某曾向许某某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成立,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能与其所作陈述相印证,结合一二审调查核实的事实,张某所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许某某对张某所主张的事实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许某某因购房向张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得当。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96民终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张某借款后,经张某催讨,一直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许某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无不当。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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