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许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9月,被告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称其与丈夫经营的企业需资金周转,被告丈夫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因房产上已存在抵押,需借款将原先的抵押涤除,故原告同意出借款项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后被告确实用借款涤除了抵押权,到期后被告表示银行贷款尚未到账,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归还两次计400,000元。201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与其丈夫离婚,被告净身出户,但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前,被告蔡某某曾到法庭陈述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借条及收条均由被告所写,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也已收到;当时被告借款是为了与前夫共同购买房屋,故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立刻转账给房屋出售方;被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前夫负责偿还;被告愿意还款,但是被告离婚后净身出户,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将与前夫联系,商讨能否尽快归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本人蔡某某向许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于2018年10月6号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蔡某某收到许某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国权路支行。”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尚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过利息或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