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4%,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18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38000元及利息182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4%,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18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38000元及利息182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朱某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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