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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蒋某某
王某某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70000元。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3492850元总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总借据上按印。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至今未还。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1份。
意在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向原告出具3492850元借据一张,王某某是担保人。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借据12份、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1张。
意在证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计为3648500元,出具2016年4月19日借据的时候,双方协商确定本息合计为3492850元。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一借据上有第一被告加盖的印章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二能与证据一在内容上相互佐证,故对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自2006年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条20000元,用于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利息分别约定为2.5分或3分。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3492850元总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总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至今未还。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并放弃向三被告主张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任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许某某借给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条20000元,并提供相关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4月19日,三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492850元借据一张,此份借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计算的利息超过了以29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产生利息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某某在3492850元总借据上加盖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章、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
被告王某某在总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其保证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91580.00元,共计34415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2.80元,减半收取17371.4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7117.76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一借据上有第一被告加盖的印章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二能与证据一在内容上相互佐证,故对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自2006年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条20000元,用于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利息分别约定为2.5分或3分。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3492850元总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总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至今未还。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并放弃向三被告主张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任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许某某借给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条20000元,并提供相关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4月19日,三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492850元借据一张,此份借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计算的利息超过了以29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产生利息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某某在3492850元总借据上加盖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章、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
被告王某某在总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其保证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91580.00元,共计34415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2.80元,减半收取17371.4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7117.76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53.61元。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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