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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祁明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7714.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2.32元,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14.32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3.7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16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7714.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2.32元,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14.32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3.7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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