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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亚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金秋,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芝、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某在我处借款2014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逾期后,经我索要给付利息30000元,本金未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14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分。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3日借款201400元,是2010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每年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直到2014年4月23日利滚利双方结算后本息共计201400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不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某与原告许某某将以前债务经核算本金及利息共计201400元,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借款1714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14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某拖欠原告许某某借款2014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自认前期借款约定月利率1.5%,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双方经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并未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至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714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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