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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49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是一名包工头,201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张某某让我负责为他招人承包建筑粉刷墙壁业务。我为被告招来本村和其他村庄的民工共计23人一起为被告从事建筑粉刷墙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240元每天,包工按每平方米计算。在当年我们民工就跟随被告在山东济宁工地、北京公益桥工地、怀柔中科院工地三个工地粉刷墙壁,发包人也将工资款给付了被告张某某。当我们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2016年2月22日我作为民工代表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我的名义为我们书写一张工资欠条,之后我们也曾多次对拖欠工资事项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我们民工的工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张某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2日,张某某给许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证明欠许某某工人工资149692元;2.证人许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许某某带领工人跟着被告张某某分别在山东济宁、北京公益桥、怀柔中科院三个工地粉刷墙壁,经核算,工人工资款共计149692元。2016年2月22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许某某工人工资山东济宁工地、北京公益桥工地、怀柔中科院工地,共计149692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玖拾贰元整。欠款人:张某某,日期:2016年2月22日。”该欠款至今未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许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建筑粉刷墙壁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提供人许某某已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作为接受人的张某某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许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149692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工资款149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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