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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73号原告:许志强,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齐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4390元、公估费34705元;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赵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时,因大雨不慎驶入深水处,导致车辆水淹受损。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0时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34390元、公估费3470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号车辆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5月9日获得我公司车损理赔款109777元、136690元,共计246467元,没有证据证明前两次车辆损失实际修复完成,且短时间发生多次事故。×××号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经河北公安交管网查询,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3日,该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检验,存在安全隐患,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2692.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0时至2018年5月19日24时。2017年8月3日,赵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时,因大雨不慎驶入深水处,导致车辆水淹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进行评估,×××号车辆损失为3343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4705元。另查明,×××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磊。上述事实有保单、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保险受益人即×××号车辆实际车主赵磊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许志强享有本案的保险理赔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号车辆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5月9日获得我公司车损理赔款109777元、136690元,共计246467元,没有证据证明前两次车辆损失实际修复完成,且短时间发生多次事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承保车辆水淹受损的事实,不能仅因承保车辆短时间内发生多次事故而否定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经河北公安交管网查询,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3日,该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检验,存在安全隐患,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车辆年检仅为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措施,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而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事故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亦未提示原告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的驾驶性能;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对其内容的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许志强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票据为336626元,原告主张3343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34705元,以上共计369095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志强车辆损失人民币369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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