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2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2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64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7时58分左右,覃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南侧的覃家坡2组村道岔口驶出往西北方斜过东湖大道,其行驶过东湖大道双黄线后,由东湖大道北侧的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时,与沿东湖大道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许某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先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覃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许某某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7时58分左右,覃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南侧的覃家坡2组村道岔口驶出往西北方斜过东湖大道,其行驶过东湖大道双黄线后,由东湖大道北侧的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时,与沿东湖大道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许某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某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额部挫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治疗费11832.10元(含出院门诊治疗费10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年后视脱位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8年6月2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许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许某某从2017年9月起一直在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958元。覃某某驾驶的无号“隆鑫牌”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支付许某某3000元。庭审中,覃某某抗辩许某某从枝江市人民医院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属故意扩大损失,对许某某在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治疗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的部分经济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为,应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数额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抗辩原告从枝江市人民医院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属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治疗费不认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1832.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日×50元日),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全休三月……,一年后视脱位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日为108日(90日+18日),原告从2017年9月起一直在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95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649(2958元月÷30日×108日)。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后续治疗费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6000元。原告出院后已支付治疗109元,应从后续治疗费中扣减,即5891元(6000元-109元)。原告合计损失为67884.70元。事故中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50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下12848.70元,由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8994元;合计64030元,被告覃某某已赔偿3000元,余下6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覃某某负担198元,原告许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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