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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马玉柱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声音KTV路段由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原告许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冀东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估价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修理冀B×××××号轿车开支修理费14113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金星汽车救援清障队出具的拖车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施救冀B×××××号轿车开支拖车费11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理费14113元、拖车费1150元,以上共计15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许某某支出的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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