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系潜江市地方税务局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的安排,被上诉人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居住。2004年底潜江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讼争房屋的处置问题一并解决。被上诉人继续居住至今。2006年12月,根据潜江市公有住房改革的相关政策和该局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潜江市地方税务局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遂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该纠纷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系潜江市地方税务局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的安排,被上诉人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居住。2004年底潜江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讼争房屋的处置问题一并解决。被上诉人继续居住至今。2006年12月,根据潜江市公有住房改革的相关政策和该局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潜江市地方税务局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遂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该纠纷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赵湘湘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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