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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故意伤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因工作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持剪刀扔向原告,剪刀将原告左小腿刺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2419.21元。汉川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经鉴定,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厂员工。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被告因工作发生矛盾,被告将手持的剪刀扔向原告,剪刀落地后反弹,将原告左小腿刺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2419.21元。2016年11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作出川公(小河)行决字〔2016〕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2016年11月2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手持的剪刀扔向原告,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被告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许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19.2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1994÷365×210=24160.9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120天=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交通费457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42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55424.2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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