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任树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万全县。被告:方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系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在沽源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再次在沽源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今。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张,一张日期是2015年9月1日,另一张是同年10月4日,借款本金同为2万元,第二张借条上约定月息4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树林和被告方志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1、关于本金共两笔借款。第一笔于2015年9月1日借款2万元,于2015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之后于2017年6月2日还款2万元。目前尚欠本金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利息。2015年9月1日的借款按照月息3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6年7月3日。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按照月息4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6年7月3日。我们认为关于利息以诉至法院,应按照法院规定月息2分计算,即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11个月,合计8800元。从2017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计算以后的利息,月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供和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盘及录音书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6月2日归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录音材料显示双方就该笔款是归还本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借款本金剩余2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分两个阶段:一、4万元本金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计11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8800元;二、剩余的2万元本金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0个月,利息为4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8年4月9日被告应该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为12800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树林、方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娥,被告任树林和被告方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保护应该按照每月2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剩余本金的数量2万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树林和被告方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2800元(该利息已经按照每月2分计算至2018年4月9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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