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许佑元等与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佑元。
原告:李保良。
原告:张久高。
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诉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在审理期间,各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的,由原告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摇号决定由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编号为京希环鄂鉴(2014)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2月4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许某某,被告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李航,被告武汉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18,188元,根据清单投标报价、实际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清单外变更价款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2009年6月5日,被告武汉建工与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约定由金鑫公司全部承建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2009年11月16日,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建工承包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人民币455,997元,具体按照2008年定额、武汉市2009年施工当月信息价和经确认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下浮3%进行结算。前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武汉建工与金鑫公司均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四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10年10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0年12月,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武汉建工名义向被告经开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报审金额为人民币8,525,928.02元。该工程结算由武汉市审计局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初审金额仅为人民币4,923,412.011元,审减金额为人民币3,602,516.009元,其中清单缺项结算和设计变更增加及安装设计变更项目均被无理审减为零。被告武汉建工实际收到被告经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实际交由四原告支配款项为人民币380万元。四原告承包该工程实际投入款项和已付及应付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超过人民币750多万元,现仍拖欠巨额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被告各方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经开公司、被告武汉建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元;2、被告经开公司、被告武汉建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1356元。
被告经开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风险之外的按照审批为准。本案原告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使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成立,答辩人也只在合同约定的未付价款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武汉建工,答辩人向被告武汉建工承担责任,且该工程进行过维修,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
被告武汉建工辩称:本案起诉状中只有原告许某某的签名,且签名的字迹与之前撤诉案件许某某的签名不符。原告许佑元、原告许某某系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综上,本案各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签订合同,约定神龙小学食堂和科艺楼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618,188元并实行固定价格计费;1-2、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签订合同,约定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工程,以及价格和结算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证明被告武汉建工将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3-1、《证明》,3-2、《联系函》,3-3《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两份,3-4《钢材购销合同》,3-5、《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6、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检测合同书,3-7、《施工合同》,3-8、《外墙保温施工合同》,3-9、《供货协议》两份,3-10、《运输合同书》,3-11、《合同书》,3-12、《劳务运输合同书》,3-13、《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四原告是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经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证据五:工程竣工决算报告,证明四原告以被告经开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及经四原告决算该工程报审价为人民币8,525,928.02元,包括增加的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的价格;
证据六:6-1、《工作联系函》,6-2、神龙小学科艺楼工程汇总表,证明审计公司对该工程的审计金额仅为人民币4,923,412.011元,审减了人民币3,602,516.009元,其中清单缺项结算和设计变更增加及安装设计变更项目都被无理审减为零,与四原告实际工程量和决算数额严重不符;
证据七:7-1、关于神龙小学食堂暂停施工的申请,7-2、关于确定开发区神龙小学科艺楼工程防滑地砖、墙裙砖、外墙面砖、花岗石询价结果的报告,7-3、关于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部分设计、用材变更意见及增加室外绿化等的报告,7-4-1工程联系函,7-4-2、签证单十六份,证明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安装工程设计变更、以及清单缺项工程增加工程量事实;
证据八:8-1、被告武汉建工的彭总的重审报告,8-2、关于“神龙小学科艺楼工程结算内容露量及不明确工程量影响审计计量问题”的回函,8-3、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武汉建工向被告经开公司回复的审计意见有过一次复审,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证据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的,由原告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
被告经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招投标手续;
证据二: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许佑元和原告许某某作为被告武汉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
证据三:3-1、承诺书五份,3-2、会议纪要两份,3-3、联系函,证明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四:付款凭证十份,证明被告经开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
证据五:5-1、关于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教学楼工程投资计划的批复,5-2、施工招标文件,5-3、施工招标投标文件,5-4、计价清单,证明结算审计的依据;
被告武汉建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函,证明原告许佑元、原告许某某是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证明原告方是负责人,不是施工方;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被告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3-1,因被告经开公司、被告武汉建工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因该证据与证据三中的3-1相互印证,与案件的整个案情相符,且合同相对方被告武汉建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3-2-3-13,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7-1、7-2、7-3、7-4-2的真实性,因被告经开公司、被告武汉建工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7-4-1,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8-1的真实性,因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8-2、8-3的真实性,因被告经开公司未持异议,且被告武汉建工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5-1、5-2、5-3的真实性,因被告武汉建工不持异议,且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5-4计价清单,与原告方提交的计价清单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的原始来源方被告武汉建工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建工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因被告经开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开公司委托湖北建夏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神龙小学科艺楼(第三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经开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发放了施工招标文件,后经各投标人同意,将施工招标文书确定的开标时间由2009年3月2日提前至2009年2月19日。被告武汉建工以人民币4,618,188元的价格中标。
2009年2月27日,被告经开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建工(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4,618,188元,具体专用条款第23款约定予以审计结算。清单外工作内容的量价最终由审计核定。专用条款第23条,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国家政策调整风险以及材料价格市场风险;本工程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文件所包含内容的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招标文件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通用条款第31.1条,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计量申请表,经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管理单位审批后,次月底发包人按不超过上月审核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累计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工程变更: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承包人应在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报监理、发包人、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审批意见办理。未按以上程序办理的工程变更不予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系统、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合同自盖章后生效。
2009年6月5日,原告许某某代表金鑫公司(执行方、乙方)与被告武汉建工(委托方、甲方)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涉及的范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工程总造价-税金(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地点为开发区,建筑面积4760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4,618,188元。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沈文杰。根据工程需要负责与业主、监理就本工程的有关事宜联络,并对工程施工的过程予以监督等。乙方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等。工程结算和付款办法,甲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业主工程款,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二日按执行计划书支付给乙方,以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或补充协议为依据,由乙方负责对业主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同乙方签订的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为依据办理分包结算。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经开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武汉建工(承包人)就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及答疑(若有)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455,997元,具体根据现行2008定额问价规定、武汉市2009年施工当月信息价、按照经确认的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下浮3%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计量申请表,经甲方审批后,次月底发包人按上月审核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累计付至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累计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本合同自签章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建工又将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转包至金鑫公司,并参照《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计收管理费、税费等费用。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金鑫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任务,并出具证明证实所涉工程均由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共同实际承包和建设。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与被告武汉建工就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2,282.18元。
2010年10月15日,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至今。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经开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累计向被告武汉建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43,400元。被告武汉建工向各原告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4,198,834.96元(包含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价款)。依照《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应扣除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和被告武汉建工就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各原告税费、管理费人民币290,203.04元(管理费1%;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所得税为2%,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所得税调整至1.25%,2014年至今所得税恢复至2%;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营业税为3.52%,2011年10月至今营业税调整为3.42%),但被告武汉建工实际扣除各原告税费、管理费共人民币244,565.04元,各原告尚欠被告武汉建工各项管理费、税费共计人民币45,638元。
本案所涉工程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经武汉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选择,武汉恒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协助武汉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进行采购评审招投标工作。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联合投标中标,由其协助武汉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完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被告武汉建工报请工程汇总结算表金额为人民币8,525,928.02元,经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人民币4,577,861.6元(包含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部分)。各原告对此结算工程款项持有异议,因此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之间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武汉建工与金鑫公司及各原告之间亦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各原告向各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项目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编号为京希环鄂鉴(2014)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的,由四原告方实际施工完成的除安装工程以外的工程含税造价为人民币778,084.05元。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356元。
另查明:金鑫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主体工程,具体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同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涉及的范围。《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签订后,我公司未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任务,而是由许佑元、许某某、李保良和张久高四人实际承包和施工。我公司声明,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及一切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许佑元、许某某、李保良和张久高承担,与本公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防水工程未过质量保修期,对应质保金款项为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代表金鑫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各原告实际承建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被告武汉建工与各原告核算工程价款;被告武汉建工向各原告收取管理费及付款等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各原告借用金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汉建工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各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承建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借用金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汉建工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被告武汉建工将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借用金鑫公司的各原告,各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汉建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因《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中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实行包干价,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参照《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中约定的包干价为准即人民币4,618,188元;《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价款,本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价款即人民币778,084.05元;神龙小学食堂及科艺楼项目增加连廊、消防报警系统项目工程价款经双方共同确定,以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42,282.18元为准。前述三项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738554.23元,扣除被告武汉建工已向各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198,834.96元、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和各原告应向被告武汉建工交纳的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72,067.94元(包含已交纳各项费用人民币244,565.04元)后,被告武汉建工应向四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47,651.33元,各原告向被告武汉建主张工程款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各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建工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借用金鑫公司资质签订《施工任务执行计划书》的各原告,各原告作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经开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被告经开公司只在其对被告武汉建工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经开公司应在对被告武汉建工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7,651.33元;
二、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356元,共计人民币54,556元,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某某、原告许佑元、原告李保良、原告张久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吕欢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