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许某某、方劲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驳回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吴涛入伙时投入了213件医疗设备,吴涛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时,其投入的医疗设备仍在康福医院,不存在返还原物困难,根据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吴涛仅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可以折价返还,京腾资评鉴字(2017)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吴涛投入的医疗设备折旧贬值82.56万元,故213件医疗设备的价值仅为240400元。一审判决认为许某某、方劲认可吴涛以价值100万元的医疗设备出资,吴涛退伙时应返还现金100万元错误。二、审计报告与鉴定意见书对固定资产值的认定存在452473.50元的差额,一审法院将该452473.50元计入净利润错误。审计报告的对象是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象是资产折旧,两份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作出比较,更不能将差额计入利润分配。三、一审法院计算康福医院可分配利润的方式错误,截至2014年7月,康福医院并无可分配利润,该医院亏损99.288431万元(241.060019万元-100万元+19.52155万元-177.31万元-82.56万元),吴涛应分摊亏损33.758067万元(99.288431万元×34%)。吴涛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合伙协议约定,吴涛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双方并未约定以价值100万元的医疗设备出资,许某某、方劲认为吴涛仅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吴涛投入的医疗设备属于京山康福医院的固定资产,并经药监局备案,只能在京山康福医院使用,若将设备予以退还,就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因此不能退还实物。既然医疗设备属于折价出资,就不存在折旧或贬值,退伙时就应当返还同等价值的现金。二、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固定资产价值存在452473.50元的差额,该差额并未计算折旧,一审法院将452473.50元计入可分配的利润,并无不当。三、根据康福医院的审计报告,康福医院在合伙期间是盈利的,各合伙人还曾分配利润100万元,因此,许某某、方劲主张医院存在亏损,不能成立。综上,许某某、方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涛已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并与许某某、方劲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许某某、方劲退还吴涛合伙财产份额约105万元及利润(以审计结论为准),许某某、方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方劲负担。诉讼中,吴涛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吴涛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退伙,并与许某某、方劲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许某某、方劲退还吴涛合伙财产份额170万元及利润736607.27元,许某某、方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吴涛与许某某、方劲共同签订《建立京山县康复医院合伙合同》,约定吴涛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和人民币105万元的方式出资,所占股份为41%;许某某以现金205万元的方式出资,所占股份为41%;方劲以现金90万元的方式出资,所占股份为18%。本合伙出资建立京山县康复医院共计50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根据现实价值予以返还。盈余以医院年终收支报表所结算的纯收入为依据,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退伙: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须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合伙协议未到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医院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医院造成损失;③执行医院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医院的财产状态进行结算。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吴涛为合伙负责人即医院负责人,全权负责医院管理的一切事务,并签署目标责任书。合同还对出资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的终止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合同签订后,合伙人对实际出资额进行了调整,吴涛以其设备折款100万元实物及现金45万元出资,许某某以现金145万元出资,方劲以现金60万元出资,但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未变化。合伙人在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设立了京山康复医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吴涛担任院长,执行合伙事务。2010年4月1日,吴涛将其持有的41%的股份中的7%以每股6万元转让给许某某,吴涛持有京山康复医院股份为34%,许某某持有股份为48%。股权转让后,各合伙人协商按照6500元/股进行扩股,但各方均未足额出资。2013年7月,合伙体因合伙事务发生纷争。2014年1月,合伙体重新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变更为京山康福医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负责人变更为许某某。后合伙体在合伙人吴涛未到场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20日召开会议将吴涛除名退伙。合伙体为出资、利润分配、吴涛退伙等事由发生纠纷,因而成讼。2015年6月26日,京山康福医院委托的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鄂金审字[2015]第5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吴涛实际的现金出资为560610元,许某某实际的现金出资为1677900元,方劲实际的现金出资为664440元;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2410600.19元,三合伙人已分配股息为10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755891.98元。该审计报告同时指出,由于股东尚未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适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无法调整其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某、方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伙体的固定资产折旧进行评估鉴定。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京腾资评鉴字(20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估,纳入此次评估鉴定对象和范围的京山康福医院的固定资产折旧(贬值)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0日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59.87万元,其中吴涛投资折旧(贬值)评估鉴定价值为82.56万元、康福医院投资折旧(贬值)评估鉴定价值为177.31万元。许某某、方劲为此向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鉴定费18000元。2017年11月2日,京山康福医院委托的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鄂金审字[2017]第65号审计报告,经审计,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2410600.19元,三合伙人已分配股息为10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195215.50元。上述净利润未考虑应提未提固定资产折旧因素及税收因素的影响。另外,京腾资评鉴字(20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京山康福医院的固定资产价值高于鄂金审字[2017]第65号审计报告,存在452473.50元的差值。吴涛为此向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25000元。另查明,为募集合伙份额,三合伙人各自向他人以每份额5万元的价格募集,所募集的款项份额计算到各合伙人名下,利润分配也由各合伙人负责。其中吴涛与周志军、李德平、王华军、吴本富、吴本兵、陈世斌等六人签订了《京山县康复医院股份制合同》,以每份额5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六人2%、2%、2%、2%、4%、1%的份额,共计转让13%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吴涛、许某某、方劲共同签订的《建立京山县康复医院合伙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吴涛退伙时间,三合伙人庭审中一致认可为2014年7月20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涛退伙结算问题。双方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医院的财产状态进行结算”,双方均有义务对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合伙财产分为出资款和利润两部分。关于出资款应如何返还的问题。第一、关于现金出资部分。吴涛在首次出资金额为45万元后,以每股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某7%股份,在合同约定的每股5万元的基础上产生了溢价,但该溢价部分应归吴涛所得,仍应以原合伙合同约定的每股5万元予以扣除,扣除后吴涛的现金出资额为10万元。股权转让后,合伙体进行了增资扩股,吴涛再次投入资金110610元。经过两次出资、一次股权转让后,吴涛实际现金出资额为210610元。第二、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吴涛已履行了用实物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的出资义务,理由如下:1.吴涛向合伙体交付了接收门诊医疗设备清单,并经过了合伙体签章验收,应视为所交设备得到了合伙体各方的确认。2.合同约定的是“吴涛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并非“以价值100万元的医疗设备”出资,表明合伙各方对吴涛所有的医疗设备的价值一致认可为100万元。3.双方在分红和增资时,对吴涛医疗设备的价值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吴涛投资到位100万元进行了分红。4.许某某、方劲主张的吴涛实物出资不足10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因该医疗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已转化为合伙体资产,许某某、方劲抗辩认为应返还原物,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润分配问题。利润分配,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鄂金审字[2017]第65号审计报告为准。该审计报告确认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2410600.19元,此期间已分配股息10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为195215.5元。因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京山康福医院固定资产价值低于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山康福医院固定资产价值应以其申报的价值为准,故差值452473.5元也应计入京山康福医院的净利润。因上述净利润未考虑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应以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据此,至2014年7月可分配的净利润为285189.19元(2410600.19元-100万元+195215.5元+452473.5元-177.31万元)。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分配原则,应以所占份额来分配,吴涛主张退还34%的利润,经核算,许某某、方劲应向吴涛支付应分配的利润为96303.07元(285189.19元×34%×1602天÷1613天)。关于无形资产的增资,吴涛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审计费,吴涛与许某某、方劲均有义务对合伙体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和举证,酌定双方均按50%的比例共同负担鉴定费和审计费,故许某某、方劲还须支付吴涛鉴定费用3500元。综上,对吴涛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退伙时间应以2014年7月20日为准。吴涛要求许某某、方劲返还出资的财产金额170万元,支付未分配的利润736607.27元,就返还出资的财产金额1210610元、支付未分配的利润96303.0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涛与许某某、方劲的合伙关系,确认吴涛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二、许某某、方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吴涛返还其合伙时投入的财产1210610元、并共同向吴涛支付退伙时应分配的利润96303.07元,合计1306913.07元;三、许某某、方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吴涛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四、驳回吴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吴涛负担7392元,许某某、方劲共同负担11088元。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一、就吴涛的现金出资,在其退伙时,许某某、方劲应退还的数额是多少。二、就康福医院固定资产的价值,鄂金审字[2017]65号审计报告载明康福医院固定资产原价为3006226.50元,鄂腾资评字[20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康福医院投资资产申报价值为3458700元,两者差额452473.50元,该差额应否计入可分配利润;计算利润时,应否扣减其出资医疗设备的折旧825600元。三、吴涛入伙时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在其退伙时,许某某、方劲应退还原物还是货币100万元。(一)吴涛现金出资应退还的数额许某某、方劲主张,合伙合同签订后,吴涛的出资比例为41%,其中,现金出资560610元,后吴涛以每份额6万元向许某某转让7%的财产份额,许某某支付转让款42万元,二人应退还的现金出资应为140610元(560610元-420000元)。吴涛主张,其以每份额6万元向许某某转让7%的财产份额,其中每份额的溢价1万元应归吴涛所得,一审法院据此将许某某、方劲应返还的出资计算为210610元正确。本院认为,吴涛将其7%的份额以每份额6万元转让给许某某,转让款42万元对应的是财产份额7%的价值,换言之,吴涛并非转让其现金出资42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7%的份额的价款为42万元,仅在许某某与吴涛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合伙体而言,财产份额7%的现金价值应根据合伙合同认定。依该合同第五条,合伙人出资500万元对应100%的财产份额,据此计算,每份额的价值为5万元,吴涛转让其7%的财产份额,其减少的出资数额应为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溢价7万元不应从吴涛的现金出资中扣减,许某某、方劲应退还吴涛现金出资210610元(560610元-350000元),并无不当。(二)固定资产差额是否应计入可分配利润,应否扣减吴涛出资医疗设备的折旧825600元。许某某、方劲主张,1、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固定资产的差额452473.50元计入可分配利润错误,两份报告的对象不同,不能作出比较。2、一审法院计算可分配利润时,仅扣减了康福医院固定资产的折旧,漏减了吴涛医疗设备的折旧,致使利润虚增825600元错误。据此计算,康福医院亏损99.288431万元(241.060019万元-100万元+19.52155万元-177.31万元-82.56万元)。吴涛主张,在其与许某某、方劲合伙经营康福医院期间,康福医院是盈利的,一审法院将452473.50元计入可分配利润正确。根据合伙合同,其出资的医疗设备折价为100万元,不存在扣减设备折旧的问题。就上述争议,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书面咨询了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书面复函如下:1、就该所认定康福医院投资的申报价值3458700元,是康福医院(合伙体)添置的医疗设备及办公设施在2014年7月20日的基准日止已购置的医疗设备及办公设施(包括帐内帐外),由康福医院财务部门登记填列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人员现场逐一核实客观存在。帐面资产按帐面价值历史成本计算,帐外资产按购置时历史成本价值计算。2、京山康福医院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财务未折旧,原值视同净值)为3006226.50元,在评估鉴定过程中京山康福医院财务部门已申报(包括帐内帐外)经评估人员核实评估鉴定申报值为3458700元。确定盘盈资产452473.50元,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帐外资产经评估核实价值属盘盈资产,盘盈资产是要计入损益账户—利润中去的。3、关于在计算合伙期间可分配利润时,是否应扣减吴涛的医疗设备折旧82.56万元。康福医院的固定资产实际应包括合伙人出资投入医疗设备和合伙后添置的设备两部分,康福医院在第一次审计前其固定资产为零,所有设备都未入帐,是审计后才将有正式发票的设备入了帐,没有正式发票的设备就未入帐,合伙人吴涛出资投入医疗设备或多或少与合伙后添置的设备参与了经营,对康福医院收益应有贡献率,只是未入帐,未入账设备也是康福医院的设备,理应折旧,是折旧就会进入成本,因此分配利润理应扣减吴涛出资的设备折旧82.56万元。许某某、方劲查看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复函后称,计算可分配利润时,应当扣减吴涛的医疗设备折旧82.56万元无异议;对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应将差额452473.50元计入利润的意见有异议。许某某、方劲认为,审计报告审计了合伙体合伙期间利润,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两者并不能作出比较,452473.50不能计入可分配利润。吴涛查看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复函后认为,对该所将452473.50元计入可分配利润的意见无异议;根据合伙合同,其是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不存在医疗设备折旧的问题,不同意计算可分配利润时扣减折旧82.56万元。
上诉人许某某、方劲因与被上诉人吴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方劲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被上诉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某、方劲与吴涛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京山康福医院的经营成果应如何计算,涉及会计专业领域的知识,无法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院因此咨询了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从专业角度就上述争议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意见并阐明理由,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复函中于己不利的内容提出异议,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因此其异议均不能成立。据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复函,吴涛出资的医疗设备与合伙体添置的设备均参与了经营,对康福医院收益应有贡献率,在计算可分配利润时理应扣减折旧,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净利润时,未扣减吴涛医疗设备的折旧825600元,显属不当。(三)就吴涛的出资,应退还原物还是货币许某某、方劲主张,合伙合同约定,吴涛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但是康福医院并未清理这些设备,不清楚这些设备是否价值100万元,康福医院的财务帐也没有查到该医疗设备的发票和购销合同。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四条以及合伙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应当将原物退还给吴涛。吴涛则认为,其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是经过各合伙人确认的。合伙人在分红及增资时对吴涛投资医疗设备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100万元的出资分配了利润。许某某、方劲应退还100万元。折价,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为“把实物折合成钱”。本案合伙合同约定,吴涛以医疗设备折价100万元出资,吴涛据此向合伙体交付了医疗设备,康福医院予以接收,表明合伙体认可吴涛出资的医疗设备折合成金钱为100万元。前文已述,在吴涛退伙时,应扣减其出资医疗设备与康福医院固定资产的折旧,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方劲应当退还吴涛100万元,并无不当。吴涛退伙时,其出资的医疗设备已经贬值,许某某、方劲主张应向吴涛退还医疗设备,且结算时还应扣减医疗设备的折旧,实际上重复计算了医疗设备的折旧,其主张不能成立。合伙合同第六条约定,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医院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合上述内容,吴涛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时,许某某、方劲应退还吴涛出资1210610元(1000000元+210610元)。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利润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1613天),吴涛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其参与合伙的期间为1602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产折旧)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20日,据此计算,吴涛应分得利润-188512元[(2410600.19元-1000000元+195215.50元+452473.50元)×34%÷1613天×1602天-(1773100元+825600元)×34%]。以上两项相抵后,许某某、方劲还应向吴涛返还1022098元(1210610元-188512元)。综上,许某某、方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确认吴涛于2014年7月20日退伙,吴涛与许某某、方劲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四、许某某、方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涛返还1022098元;五、驳回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3元,由吴涛负担15250元,许某某、方劲负担11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吴涛负担9991元,许某某、方劲负担8511元。许某某、方劲已预交18480元,本院应退还二人9969元,吴涛应负担的9991元,如其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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