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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山与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德山
许庆力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红英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德山,工人。
委托代理人许庆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郑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德山与被告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山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力、蒋爱明、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货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其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24元、护理费5068.8元、伤残赔偿金32970.4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536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404.8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75元的90%即23218.7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79.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郑某某款1642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24元、护理费5068.8元、伤残赔偿金32970.48元、交通费800元,计7536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3218.74元,共计9858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许德山返还被告郑某某款164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货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其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24元、护理费5068.8元、伤残赔偿金32970.4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536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404.8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75元的90%即23218.7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79.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郑某某款1642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24元、护理费5068.8元、伤残赔偿金32970.48元、交通费800元,计7536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3218.74元,共计9858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许德山返还被告郑某某款164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1018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王庆杰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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